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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原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XX,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同时以平湛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损失9538.82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雅、樊淑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永新(在逃)乘座孙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6米。其与同伙刚把电缆装到出租车后备箱即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遭到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护线员周XX的拦截,孙XX驾车强行冲过去,将周XX横放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撞倒后逃窜。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42元。重新敷设总工程造价9538.8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济损失9538.8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电缆为106米,与报案人周学义及现场勘验笔录所证明的数量(93米)不符;(3)公诉机关提供的决算书上无编制人员、编制单位的签名及印章,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为9538.8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永新(在逃)乘座孙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93米。其与同伙把电缆装到出租车后备箱后,被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护线员周XX发现。周XX将其所骑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欲拦截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孙XX驾车将周XX横放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撞倒后强行通过并逃窜。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29.64元。所盗93米电缆总价值应为2756.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出租车司机孙XX、护线员周XX、程XX、豫x号出租车车主张XX、韩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撞摩托车照片、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6日在平顶山市X镇X村盗割通信电缆93米的事实。

2、平湛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盗通信电缆每米价值29.64元,总价值应为2756.52元的事实。

3、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单位为国有企业。

4、原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盗割的通信电缆的数量,辩护人提出根据护线员周XX的证言及案发当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应为93米,公诉机关依据案发3年后被害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06米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所盗电缆数量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盗割的通信电缆为93米,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虽非累犯,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国有公司财物,依法应对被害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主张张某某等人所造成的损失为9538.82元,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无编制人员、单位签名、印章的决算书。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系本案当事人,且该单位提供的决算书无编制人员、编制单位的签名及印章,不能证明损失为9538.82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决算书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9538.8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结论确认的所盗93米电缆的价值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损失27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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