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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湛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调遣文化,无业,2000年5月10日因诈骗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市湛河区外贸局干部,现住(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起(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留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以能帮高某丁办理减免车辆附加费和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为借口,将高某丁尚水办理车辆入户登记的“昌河”片(略)型机动车及1800元现金骗走。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高某丁谎称“该车于2000年5月8日晚在许昌市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胡某某所述均属虚构。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甲、何某乙、董某丙的证言材料;许昌市气象局关于2000年5月8日下13午时至20时的天气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书。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案发以前,我曾多次为高某丁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这次因为去时市才把他的“昌河”牌汽车及1800元现金丢失,我愿意赔偿高某丁的经济损失,并且我已经给高某丁写欠(略)元的欠条。请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才虚构事实,其行为应是侵占罪;而不应定为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能帮被害人高某丁办理减免车辆附加费和入户登记费用为名同高某丁一起到平顶山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取一张入户表,被告人胡某某称平顶山市交通局有熟人,即同高某起到市交通局办公楼门口时,被告人胡某某让高某此等候。自己到交通局办公楼内片刻返回称熟人不在,下午再说。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高某丁的家将高某丁尚未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价值(略)元的“昌河”牌(略)型砚汽车及购车手续和1800元现金骗走。同年5月10日高某丁及其妻何某乙找到被告人胡某某问胡某车入户登记是否办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该车于2000年5月8日晚在许昌市被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2000年5月8日下午3时许,骗取被害人高某丁价值(略)元“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及该车购车手续和180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高某己、高某辛、何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能够办理减免车辆附加费和入户登记费用骗取他们的信任后,将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价值(略)元“昌河”牌汽车及购车手续和现金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让胡某理其车入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证人董某庚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8日襄城县X乡X村去乾明寺游览区X路正盖大门,此路已封死任何某辆一律禁行,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称其2000年5月8日下午去许昌市X路过纯属虚构的事实;许昌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2000年5月8日许昌市降水时段为13:52分至14:20分和17:13至20时,该日14时后为较稳定型的降水云层,揭穿被告人胡某某荒称2000年5月年8日晚到许昌市后许昌市未下雨的谎方。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不认识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和平顶山市交通局任何某的事实。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骗汽车价值(略)元。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又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取证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侵占,不属诈骗,因举不出事实证据,且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振杞

审判员吕秋花

审判员霍彩玲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种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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