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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27岁。

被告:杨××,女,24岁。

原告雷××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朝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3月2日双方在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多大了解,结婚草率,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甚至经常发生扭打、辱骂,而且被告经常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曾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从此至今未归家,也从未联系过。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做铝合金装饰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共欠外债x元,分别欠x元,材料店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XX(被告之父)2000元,XXX(被告之妹)1000元,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为什么离婚不知道,在家里因原告打我、骂我,我才回娘家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则需赔偿我损失,并分割财产。婚后,我们是做铝合金生意,外面有债权5.6万元,原告诉称有外债x元,这不是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计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否借款不知道,而且没有借条,不认可。

证据三、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工资和其母的猪钱、土地款共计6000元。现已用机子和铝合金材料抵清了。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欠证人钱。

证据四、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在其夫杨某双处借款8600元,后还款7000元,现尚欠16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在证人处借款,现尚欠计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讲最多一次借款是300元,而证人证实最多一次是1000元,因此原告与证人陈述不一,欠款不是事实。

证据六、书证一份。证明欠雷玉英、喻正华夫妻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雷玉英是原告的姐姐,我们不存在欠她的钱。

证据七、欠条三份,证明欠黎老三(精美材料店)x元;欠隆隆玻璃伟昌晨茂材料款8850元;欠刘老板x元。被告质证认为,欠刘老板的借条上无欠款人,其他两份无原件。

证据八、证明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XXX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证明原告欠赖友西材料款8850元至今未付。欠条证明雷××欠刘成高材料款x元。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已外出半年多了,这些钱存不存在不清楚,而且与我无关。再说自己一分钱也没得用,既然外欠债务这么多,那么利润呢,在我们做生意期间一分钱也没欠。这些账是那个时候欠的,字条上都没有注明清楚。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在作证时含糊不清,没有出示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系原告同胞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尚欠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证实的与原告陈述的不尽一致,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证明人系原告之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借款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欠条一张,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注明欠刘成高材料款x元,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但无借款人,而证据八中,欠条上注明今欠刘成高材料款x元,署名欠款人雷××,时间为09年7月17日。在同一时间,欠同一人的货款,其欠款金额各不一样,是两次欠款或者是一次欠款,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原告出示的是欠款原件,故该欠款事实不够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所欠黎维长x元,欠赖友西材料款8850元真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记账清单。原告质证认为,清单是07年记的,其债权在08年以前由被告领取完毕,现未有债权,被告领取后,原、被告已用来看病、生活了。

被告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认为账单中的债权已不存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债权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朝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铝合金型材生意,并在自己家里开设门市部,现存放有铝合金材料一批。尚欠外债x元,有债权1万余元。婚后,双方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8月3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音箱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棉被3床、液化灶具一套、电火柜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生活中彼此缺乏相互理解和关爱,致使夫妻感情的建立存在障碍。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也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2009年8月3日双方曾协议离婚,说明原、被告均有离婚意向表示,经法庭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所附条件是赔偿其损失,因其所附条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被告的嫁妆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所欠材料款等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债权1万余元由原告收取享有,其家中门市部有铝合金材料一批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与被告杨××离婚。

二、被告杨××的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音箱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棉被3床、液化灶具一套、电火柜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归被告杨××所有。

三、共同债权:债权1万余元由原告雷××收取享有。

四、共同债务:欠赖友西材料款8850元,欠黎维长材料款x元,欠杨某双借款1600元,由原告雷××负责偿还。

五、共同财产:原告雷××家中门市部的铝合金材料一批,归原告雷××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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