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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高级中学教师,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农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李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建设大厦二楼。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王某诉某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皖x号车沿罗山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公路局门口,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有老母亲和未成年的儿子需抚养。该次事故经罗山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赔偿x.46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在交警队交有押金外,在医院还交押金x元,当时还替原告交了医疗费并给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过高、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李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局门口,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原告王某及乘坐人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及乘坐人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略)。原告鲁某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月;3、不适随诊。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77元。入院前门诊检查费用895元为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入院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并右侧肢体偏瘫;2、左侧颅骨骨折;3、左侧顶叶挫裂伤、脑质内血肿;4、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x.07元。入院前门诊检查费用220元系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第二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施行颅骨修补术,此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2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半年。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费用220元。同日,原告王某又到罗山县精神病某院检查,诊断: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处理意见:1、坚持服药;2、避免精神刺激。原告王某当日在罗山县精神病某院购药支付23元。2011年5月1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头部外伤后致右侧上肢肌力单瘫IV级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部分缺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80元。二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二原告现金3000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交押金x元,另被告李某交给交警队押金中二原告共领取了x元用于治疗。原告电动车受损未提供损失程度证据。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均为非农业人口,育有一子王某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母亲胡国珍(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人口,育有两子。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原告王某所在单位罗山县高级中学出具证明:王某病某期间扣发工资,其每月各项收入合计为4414元,其中财政发工资1314元、津贴600元,学校课时津贴1000元左右,年终奖及高考月平均奖1500元。

又查,被告李某驾驶的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鲁某赔偿清单中的前四项无异议,对第五项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其认为原告王某是教师,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两处伤残按42%计算,计算标准应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抚慰金太高,孩子的抚养费应按3年计算,电动车受损是事实,虽没损失程度证明,可由法院在酌定交通费用时考虑弥补一点,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7元(x.77元+895元);2、误工费:6676.92元(x.26元÷365天×153天);3、护理费3872.86元(x元÷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5、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上述共计x.55元。原告王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x.07元+220元+x.29元+220元+2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x.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5532.65元(x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x.34元(x.26元/年×20年×45%);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国珍4142.49元(3682.21元/年÷2人×5年×45%),王某洲7315.98元(x.49÷2人×3年×45%),共计x.47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款x.4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可按比例分享,因二原告系夫妻,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x.7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x元+误工费6676.92元+护理费3872.86元),赔偿原告王某x.22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5532.65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97元)。原告鲁某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77元(医疗费x.77+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945元-x元),原告王某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20元(残疾赔偿金x.37元+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交通费1500元),均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鲁某x.77元、赔偿原告王某x.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共应给付二原告的款额总计为x.97元。被告李某先行给付的x元(895元+220元+3000元+x元+x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x.55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42元。(被告已给付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共同退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8元,鉴定费580元,二原告负担1958元,被告李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助理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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