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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4日投案被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心进在亳州市X镇杨楼张某庄盗窃王某蓝色“飞彩”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张2X的证言,同案犯朱心进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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