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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陈××(已判)、赵××(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大剪钳、起子等工具窜至镇平县国税局家属院马×家,趁马×饭后外出散步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放风,陈××、赵××用剪钳将马×家护窗剪开,进入室内,将价值20余万元的籽石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偷东西其不知道。

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1、对赵××的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去盗窃有刘某某,且没有陈××的供述。2、石头的价值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只有被害人的陈述。3、陈××的老表的证言也证实了在桥头等的是一个人,不能相互印证。4、刑事判决书也不能确切认定“中”就是刘某某。(二)起诉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上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陈××(已判)、赵××(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大剪钳、起子等工具窜至镇平县国税局家属院马×家,趁马×饭后外出散步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放风,陈××、赵××用剪钳将马×家护窗剪开,进入室内,将价值20余万元的籽石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辩解:陈××我十年前就认识,07年我在西关桥头喝茶,陈××也在那喝茶,老马也在那里喝茶,老马是做玉货生意的,进完货爱在茶馆说,07年春上的一天,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车站等他,我开着我的夏利车在等他,他过来了,手里拿个报纸,里面包了二个大籽石和二个小籽石,我俩拿到石佛寺街卖,出价低,我们又回来了。陈××把籽石拿走了……我想着陈××老是请老马吃喝,陈××是个小偷,他不会这么大方,我想着他是偷老马的(玉货)。老马家在我家对面……我去过老马家,是和闫××一起去的。在他家吃过饭。听说他老婆在外做生意,他是一个人住。老马是做籽石生意的。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工人俱乐部门口碰见老马,老马在工人俱乐部跳舞。

2、同案犯赵××供述:2006年快过年的时候,陈××在镇平县城找到我,说他踩过点,知道在国税局家属院有一家有石头,想和我商量一下把那些石头偷回来,我同意了。随后我和他一起去那个地方两回。2007年过完年没有几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陈××先给经常和他在一起玩的叫“中”的打电话,说我们准备偷那一家屋里只住一个老头,那时那个老头正在附近的县城工人俱乐部跳舞,让中去盯住那个老头,我们去老头屋里偷他家里的籽石。他给中打电话时我就在旁边站着、听着。我们是在县城转盘往西路X巷道内给中打的电话。打过电话后,我和他一起带上他在县城电力广场西买的剪钳到国税局家属院,我站在一楼阳台上,陈××在下面把剪钳递给我,我把二楼的护窗剪了一个大洞,爬进去把那家门打开,陈××进去,等了一会他从里面拿出来一个密码箱,我找了一个起子把箱子撬开,里面是五、六包籽石。我们拿着籽石去了陈××的老表家。东西在那放的过程中,我听说陈××过去拿过几个籽石。陈××是镇平高丘的,住在镇平刑警队西边,“中”我不知道全名,他40多岁,就在县城我们偷东西的那个巷道里住。偷这些东西大约价值十几万元。我是通过陈××认识的,见了我还能认出来。把玉石偷后放在陈××的老表家里,一个月后,我找不到陈××,我就用我的手机打到“中”的手机上,我对“中”说陈××找不着了,偷的籽石在他老表家,咱们去找找他,“中”说中,我俩在侯集路口岗亭处见面,我骑一摩托车,“中”骑一辆电动车,到陈××老表家附近的桥上,“中”用手机给陈××的老表打电话后约5分钟,陈的老表过来了,我和“中”问他见陈××没有,籽石弄那了,他老表说陈××前几天来过两次,第一次拿走几个,第二次把剩下的全拿走了。“中”说他找陈××,让他把东西拿出来我们分分。后来一直没见过陈××。

3、失主马×陈述:2007年2月26日晚上,我吃完饭大概8点多钟出门到工人俱乐部转了一圈,到9点多钟我回到家中发现玉货不见,价值21万多元。我是在国税局租房子住的。我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我的玉货是06年阴历9月份开始从石佛寺进的货,一直到07年2月份,进有21万多元的货。有挂件、摆件、龙凤富禄寿等。门锁没有啥,是窗户被剪坏了。那天晚上我在工人俱乐部舞厅我见到刘某某这个人,说了一会儿话。刘某某、陈××都是在西点关茶馆喝茶认识的。当时报警时我就对你们说,我怀疑是刘某某找人偷的。他和闫××来过我家里,我对他说过我在国税局家属院住。他们知道我是做玉货生意的。

4、证人刘××证言:昨天晚上大约7点40左右,我和老伴下楼,在院里看见两个人,我们看时那两个人坐在菜园边上的石板上。我老伴还说这不像是咱们院里的人,我说走吧,我们走了。第二天早上听说马×家东西被偷了。这二个人是男的,但具体没有看清。

5、证人陈××证言:陈××和我丈夫白××是姑家老表。2007年刚过完春节,有天晚上我都吃过饭了在家看电视,我爱人把大门开开,后边陈××和一个男的跟着进来了,陈××搬着一箱东西,搬到我们南边卧室。没有隔几天,陈××有天白天他把东西拿走了,当时我在家。

6、证人白××证言:陈××和我是姑家老表。2007年刚过完春节,有天晚上九点多了,我刚从外面开车回来,陈××和另外一个男的敲门进来,怀里抱着一个纸箱子,陈××说他做生意才回来,这点东西先放到我这,他说过两天他就拿走。后来他们两个把纸箱子打开,我看里面有几包东西,报纸里包的石头。过了一段我不见了那些籽石,问我爱人,她说陈××拿走了。没有过几天,那个男的又到我家,问东西呢,我说我老表已经拿走了,他没有说什么都走了。

7、辨认笔录,证实白××辨认出赵××就是当晚和陈××一起往白家放籽石的人。证实马×辨认出照片编号为6的人是刘某某。

8、揭发材料即证人白××证言,证实赵××们盗窃的是玉石,五袋,大约重20斤左右,价值20多万元。

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0日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苗×、司××、杨××在穰东街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10、法院判决书,证实陈××于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外有期徒刑十三年。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13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偷东西其不知道,与同案犯赵××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证据不足、价值认定不充分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陈××共同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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