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赣县文化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X号

负责人邱某甲,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文化局。住所地:赣县X街东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天安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邱某丙驾驶被告曹某丁所有的赣x小型货车由信丰县驶往赣州市章贡区,当车行至沙园线14KM+900M坡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钟意坊驾驶、原告赣县文化局所有的赣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钟意坊、被告邱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意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赣x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州市欣龙汽车修理厂拖吊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赣县东站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吊拖费1600元、修理费x元。另查明,赣x小型货车在被告赣州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邱某丙驾驶机动车违规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赣x车受损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丁作为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赣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作为保险人赣州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赣县文化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吊拖费和修理费。赣x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回赣县维修,必然产生拖吊费用,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赣x车在赣州天安保险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修理,共支付x元修理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仅在其确认的损失最高金额(即定损额度)x.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确定的最高金额,为预计可能发生的修理费用及可以作价的残值金额,并非实际修理费用,且修理过程中残值作价也未实际发生,不得在修理费中扣除,修理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计算。原告赣县文化局仅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定损额度x.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剩余6166.4元费用应由被告邱某丙、曹某丁承担。但根据被告曹某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部分费用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邱某丙、曹某丁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赣县文化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赣县文化局支付的赣x轻型厢式货车的拖吊费160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6元,剩余6166.4元由被告邱某丙、曹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并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丙、曹某丁承担。

赣州天安保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原则。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赣县文化局已经明确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只需上诉人在定损的x.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属诉讼当事人对诉讼主张的自由处分。即使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一审原告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这也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曹某丁的主张范畴,不应在本案处理。二、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被上诉人都已认可,且被上诉人赣县文化局也在法庭中将上诉人的定损单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曹某丁和邱某丙对之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将本应由作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残值作价金额判由上诉人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6166.4元的赔偿责任;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赣县文化局答辩称:根据江西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此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二千元,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一万一千六百零二点六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承担保险约定的6166.44元的上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邱某丙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邱某丙、曹某丁答辩称:已经投了保险,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查明,被上诉人赣县文化局在起诉中要求邱某丙、曹某丁赔偿车辆损失x元;上诉人赣州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上诉人赣县文化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定损范围内损失,定损之外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超出定损范围外的数额由上诉人承担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权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是原告的诉请范围,其请求的责任分担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赣县文化局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主张了本案车损均应由被上诉人邱某丙、曹某丁负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可见其意思表示并未放弃依照法律规定追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其后提出的“即由保险公司(上诉人)承担定损范围内的损失,定损外的由其余二被告(被上诉人邱某丙、曹某丁)承担”的主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分担,是否采纳应当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原审原告赣县文化局的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丁签订了赣x轻型客货车为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并约定不计免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赣x号轻型客货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享有不计免赔。因受损的赣x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车辆赣x号轻型客货车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案x元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邱某丙、曹某丁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说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华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