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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刘某乙、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二被告均为永兴砖厂当权人。2006年7月23日,原告在二被告的砖厂购砖10万块,截止2007年3月25日,被告陆续为原告发砖x块,欠x块不予清偿。后经数次催要,毫无结果。无奈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机砖或返还砖款承担市场差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06年7月23日原阳县X乡刘某永兴砖厂结算单。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这事我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薛某对结算单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辩称,这不是合伙债务,合伙债务原来调解书上都显示。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某辩称,刘某甲是06年7月23日开的砖,属于合伙债务,司法鉴定也有这笔债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永兴砖厂结算单;2、薛某经管的预收砖款明细表;3、(2007)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质证后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薛某的证据无异议,但调解书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欠砖这事我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红砖折款是指建窑时的红砖款。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薛某、刘某乙在05年1月18日至07年3月25日期间合伙经营永兴砖厂。06年7月23日,原告刘某甲在永兴砖厂购买机砖10万块,交款x元。每块砖单价为0.175元。原告支付砖款后,砖厂没有为其出具购砖发票,但凭财务手续向原告发砖,在陆续发了x块砖后不再发砖,下欠x块至今未付,计款x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窑厂问题未能解决为由,不予清偿。后薛某为原告出具了永兴砖厂结算单,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砖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砖款交给被告,二被告薛某、刘某乙作为永兴砖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砖块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红砖系违约行为。刘某乙、徐斌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因(2007)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约定红砖折款x元由刘某乙偿还,其他债务刘某乙不偿还,所以欠刘某甲的砖款应由薛某偿还,刘某乙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砖款x元,刘某乙负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47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1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95.5元,薛某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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