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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被告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虞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桥下坡处,与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后乘客无责。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50元(含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77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虞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被告无证驾驶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燃气助动车,并非机动车,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9时58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桥下坡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一人)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后乘客无责。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沟内小血肿形成伴头皮血肿,左眶壁骨折,颅骨缺损>6cm,单瘫(右下肢肌力4级),分别评定七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钱某于2009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钱某休息期18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史、出院小结、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救护车发票、用血发票、住院催款单、住院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师大一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被告虞某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虞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虞某称,其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100元的计算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由其提供病史、住院催款单等为证,扣除伙食费192元,本院确定其医疗费x.50元。另原告提供住院用品费发票1张,计150.70元,原告确因本起事故住院,产生必要的住院用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多等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x.50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虞某赔偿60%,计人民币x.30元;

二、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虞某赔偿60%,计人民币x.40元;

四、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

五、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的60%,计人民币5760元;

六、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60%,计人民币180元;

七、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的60%,计人民币2880元;

八、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30元的60%,计人民币2178元;

九、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的60%,计人民币2460元;

十、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0.7元的60%,计人民币9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3.50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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