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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诉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死者李某娟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马××,河南省通许县人。(系死者李某娟长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马××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马×,河南省通许县人。(系死者李某娟次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马×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死者李某娟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死者李某娟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蒙x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省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宁陵县人。(蒙x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马××、马×、李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陵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宁陵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15时许,李某娟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张爱香到城耳岗卖土豆,行至十字路口时,和张某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货车相撞,蒙x号翻车,将李某娟当场砸死,张爱香受伤,三轮摩托车报废。李某娟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故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宁陵财险公司也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对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赔偿的项目要求予以明确,对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判。并提出反诉要求五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含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事故停车费、评估费、铲车租金费等)并承担诉讼费。

五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辩称,王某某不是蒙x号车的所有人,反诉的权利王某某不能行使,其只是司机的雇主,要求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5时许,李某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带着张爱香沿城耳岗公路由北向南到后城耳岗卖土豆,行至后城耳岗十字路口时,与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货车相撞,蒙x号车翻车,将李某娟当场砸死,张爱香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娟、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爱香无事故责任。

李某娟与丈夫马某某有两个孩子,长子马××(现年7周岁),次子马×(现年4周岁),李某娟母亲胡某某(现年58周岁),父亲李某某(现年57周岁),从2006年起李某某患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卧床至今,丧失劳动能力,胡某某与李某某现有一子,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2009年7月2日对三轮摩托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390元,2009年9月11日对蒙x号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同月12日对蒙x号车所载煤炭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煤炭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为处理事故王某某支付施救费4000元,事故停车费7200元,铲车租金1300元。蒙x号车2009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蒙x号车司机,其受雇于蒙x号车主王某某从事运输活动。

关于五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1、李某娟的死亡赔偿金,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0年,计x元。2、李某娟的丧葬费,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6个月,计x元。3、马××、马×、李某某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马××、马×、李某某的生活费依照规定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20年。分三阶段计算三人生活费全额分别为x元、x元、x元。4、李某娟死亡给五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五原告(反诉被告)相应的精神补偿,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5、李某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三轮摩托车损失4390元,扣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x元,下余x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鉴定结论、收据、罪犯入监通知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宁陵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项。上述各项数额按照各自与总额x元的比例计算后,宁陵财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李某娟死亡赔偿金x.3元,丧葬费7658.7元,马××生活费6884.6元,马×生活费9702.9元,李某某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9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x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下余损失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娟及蒙x号车的责任比例均为50%,但李某娟已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李某娟的继承人为马某某、马××、马×、胡某某、李某某四人,但四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娟遗产的继承,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娟留有遗产。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因死者李某娟不能赔偿其财产损失而免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再赔偿五原告(反诉被告)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2457.9元、精神抚慰金4952.2元、赔偿马××生活费2209.5元、马×生活费3113.9元、李某某生活费4922.8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诉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五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王某某不是蒙x号车主,不具有反诉资格,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其对被告张某某的诉求,因张某某是王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王某某承担,故对张某某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的诉求,因李某娟已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留有遗产,五原告(反诉被告)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又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马×、胡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三点三元、丧葬费七千六百五十八点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四百三十点九元、三轮摩托车损失二千元,赔偿马××生活费六千八百八十四点六元、马×生活费九千七百零二点九元、李某某生活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九点六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马××、马×、胡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五点七元、丧葬费二千四百五十七点九元、精神抚慰金四千九百五十二点二元、赔偿马××生活费二千二百零九点五元、马×生活费三千一百一十三点九元、李某某生活费四千九百二十二点八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三百零二元);

三、驳回五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马××、马×、胡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马××、马×、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五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50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反诉费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贞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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