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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荣,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二(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日,刘某某将位于池江镇X村“大余县池江铜选厂”场地及设备、屋、棚等全套设置租赁给龙某某使用,约定租期为三年,年租金3万元,按季度首月1-5日支付。并约定,刘某某保证龙某某正常生产的必备条件如:水、电齐全,原料、产品运输经过镇、村X路畅通无阻。刘某某还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矿管,镇、村等部门关系,龙某某负责交纳相关规费。龙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刘某某场地、设备保证金2500元。协议签订后,龙某某即入厂生产经营。2007年6月4日,大余县环境监察大队向龙某某下发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08年4月14日,大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池江铜选厂”废水超标排放,并于4月16日,由大余县环境监察大队向龙某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08年4月25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主要河流两岸1.5公里范围内污染企业处理意见的通知》,对排放超标的企业应停产整顿,直至关闭。由于环保问题,2008年5月龙某某决定撤离该厂,在撤离该厂时,受到刘某某阻扰,双方发生争执,后因龙某某交清了2008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争执平息。2008年11月,刘某某发现龙某某已切断厂内电源,彻底搬离了该厂,于是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日的租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刘某某将该厂房租给龙某某时,龙某某已知道厂内设有一排水暗管。另厂房设施中有污水处理池。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方因工业废水超标排放,导致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使用时,对所有设施均是双方一致看过并附清单交付,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的设施中有污水处理池,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将废水排入污水处理池,而直接通过暗管排入章江河,是导致其废水超标排放的直接原因。但原告明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租赁厂房关闭未营业,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向被告主张租金或要求继续履行。但原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上述主张。因此,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应该得到认定。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条款,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厂房空置造成2008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经知道被告终止合同,就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另寻租户,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在被告搬离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因此导致损失的扩大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时间内的租金损失予以酌情认定。据此,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四个月的租金损失,即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龙某某负担180元,由刘某某负担180元。

刘某某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只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并无事实解除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错误。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占有、使用上诉人的设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租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大余县池江铜选厂”因工业废水排放超标而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龙某某因此于2008年5月单方撤离该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要求龙某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日的租金x元及利息,但由于租金的给付必须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前提,而刘某某并未要求龙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但鉴于龙某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而刘某某在明知龙某某已撤离该厂的情形下,不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审据此酌定由龙某某赔偿刘某某四个月的租金损失计x元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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