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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上诉人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上诉人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以下简称医药大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从事保管员工作。原、被告于2001年1月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10月让原告待岗,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9年7月被告在社保部门给原告办理停保手续。2009年8月原告续保至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5日原告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交的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317.12元,以及支付200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448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8450元,并将档案转入失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手续。2009年12月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该裁决。2010年5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民事裁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医药大楼公司应及时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或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医药大楼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给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以后的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生活费应计算至2009年7月,因原告已于2009年8月在新乡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就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截止至2009年7月。原告要求的返还其垫付的2009年8月的社保金223.2元的请求,因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在2009年8月已续保至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社保部门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因原告已在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就业,不予支持。被告医药大楼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社保金x.8元(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给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应依法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某甲与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劳动关系;二、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某甲支付生活费5500元;三、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元(550元×13.5个月);四、驳回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的反诉请求。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70元,计80元,由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负担。

任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数偏低不实,按新乡市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250元/月偏低,且应为23个月;原审判定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2009年8月份的社保金317.12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档案依法有据,原审未支持有悖于法理。被上诉人虽然可以不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失业保险部门,但应退还给上诉人自行处理。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医药大楼公司上诉称: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任某甲亦未在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便不存在任某甲法律义务,包括为其交社保金及支付生活费。自2005年1月3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医药大楼公司为任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任某甲答辩称:任某甲同医药大楼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1月31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任某甲也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医药大楼公司将任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到2009年7月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由于医药大楼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医药大楼公司至今没有给任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移转任某甲的档案。

医药大楼公司答辩称:任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工资标准每月550元和生活费标准每月250元偏低,但没有提供任某甲法律依据。任某甲主张2009年8月份的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某甲依据于2009年8月在拓新公司上班,不存在失业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医药大楼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任某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医药大楼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任某甲在医药大楼公司的工作期间为1996年12月至2009年7月,共计12年零7个月。由于任某甲在2007年10月以后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发放正常的工资,故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本案的事实,经济补偿金应为13×550=7150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250元/月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任某甲主张某生活费应当支持其提出申请前的12月的生活费,故医药大楼公司应当支付任某甲的生活费为250元×12=3000元。任某甲上诉要求返还垫付的2009年8月份的社保金317.12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任某甲在离开医药大楼公司后,医药大楼公司没有依法移转任某甲的档案,任某甲要求移转档案依法有据,由于任某甲已经在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任某甲的档案应当移转的现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某甲支付生活费3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元;

四、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任某甲的档案移转至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某甲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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