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沈某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下列协议:
一、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x元,该费用应于2009年12月5日之前支付,如不支付,则应原审判决第一项履行。
二、原审被告沈某某支付给王某乙x.27元,该费用应于2009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审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沈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当事人已于2009年11月24日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