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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宝珍金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勇,江苏徐州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徐州宝珍金店与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徐州市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徐州宝珍金店购买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市余南小区X#-X幢X单元X室房屋。此前1992年9月,根据市政府有关指示,徐州市规划局批准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计划建造的另一住宅楼调整位置,紧邻余南小区X—X号进行建造。建造到顶层时,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将余南小区X-X号楼西侧屋面防水部分予以拆除。徐州宝珍金店职工李某某入住余南小区X#一X幢X单元X室后,发现房屋漏水,遂向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决。2004年1月徐州宝珍金店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并赔偿损失。2004年12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余南小区X#-X幢X单元X室的屋面防水层进行修复并驳回徐州宝珍金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9日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以徐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不作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宝珍金店,仅接收了原宝珍金店的店内财产,未接收原宝珍金店的房产,郑某某接收后办理了宝珍金店的工商变更手续,工商变更后的宝珍金店与涉案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徐州宝珍金店的起诉。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另查明,徐州宝珍金店原属铜山县人民银行出资开办的三产,李某某原属铜山县人民银行职工,1995年铜山县人民银行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李某某使用。1998年铜山县人民银行被撤销,宝珍金店划归铜山信用联社管理,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与所开办的三产脱离隶属关系,铜山信用联社将宝珍金店撤销,店内财产转让给郑某某,转让财产不包括涉案房产,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宝珍金店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给了郑某某。此后,宝珍金店挂靠徐州华冠工程公司继续经营,由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在铜山县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部门变更手续,郑某某经营一年后停止经营,未办理注销手续,宝珍金店营业执照于2004年11月被依法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进行房屋建设施工时,擅自拆除损坏了诉争房屋的屋面,侵犯了原告徐州宝珍金店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徐州宝珍金店已经起诉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并得到支持,其权利已得到救济,其诉求的损失并非其损失,故对原告徐州宝珍金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居住使用房屋受到妨碍,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的损失,虽然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但并非完全不能居住,原告李某某闲置不居住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元。因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其与徐州宝珍金店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宝珍金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徐州宝珍金店的权利已得到救济、李某某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认定,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某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提出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开庭时,法庭就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的组成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已当庭告知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和李某某,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和李某某也不能提供一审合议庭审判人员的组成符合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和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其主张的损失为家具、装潢、使用物品的损失,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主张的损失为相当于房屋租金的损失。对于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主张的损失,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既不是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实由于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损坏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家具、装潢、使用物品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其与徐州宝珍金店的赔偿协议书,由于该协议尚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李某某又不能提供其实际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州宝珍金店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南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上诉人徐州宝珍金店、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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