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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与上诉人于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因与上诉人于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永,被上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9日,于某甲与于某乙等人到邳州市X镇X村于某德家中帮忙火化其去逝的家属。事后于某甲要求乘坐于某乙驾驶的鲁x号普通正三轮车回家,在于某甲上车前,车上已有5人。2008年12月9日13时许,当车行经邳州市X镇X街东1公里转弯路段时,车辆翻车,造成被告于某乙及乘其车的原告于某甲、案外人于某华、于某安受伤。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于某甲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62天。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引起本案纷争,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被告于某乙辩称其是帮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于某甲在明知车上人已满的的情况下,经劝阻后仍坚持上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是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于某乙的部分赔偿义务。医疗费因于某甲已报销,于某甲未主张;原告于某甲系退休工人,亦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于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3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16元。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于某乙应赔偿于某甲x.x%=x.53元。遂判决被告于某乙赔偿原告于某甲x.53元。

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载和没有安全驾驶,而超载是由于某乙造成的,上诉人于某甲对摩托车的载客标准是不知道的,上诉人于某甲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上诉人乘坐于某乙的摩托车不是无偿搭乘。在去帮忙前,召集人于某安提议,凡是乘坐车的人要每人拿出6元钱给司机作为加油费,于某甲按事先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加油费的义务,加油费包括来回两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于某甲乘坐于某乙的摩托车是有偿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由于某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于某乙针对于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于某甲在明知超载情况下不顾当事人及其他乘车人劝阻,仍然坚持搭乘于某乙的摩托车,其本身具有主观过错。2、于某甲认为有偿搭载,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证人均证实于某乙系无偿搭载。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某甲与于某乙前去为于某德的家属操办丧事,均为义务帮工人。在回程过程中,双方不幸发生交通意外,致使于某甲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对义务帮工进行认定,没有准许于某乙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于某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于某甲诉称是由于某速过快导致其意外受伤,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同时于某甲在明知车上已经乘坐五人的情况下,仍不听从于某乙及他人的劝阻坚持上车,致使发生车祸,上诉人于某乙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伤残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该鉴定书没有作出鉴定的依据,存在严重的实体瑕疵,该鉴定不具有程序和实体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于某乙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于某甲针对于某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于某甲按事先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加油费的义务,上诉人于某甲乘坐于某乙的摩托车是有偿的。2、于某甲与于某乙去参加丧礼,是当地一种正常的民间参加丧礼和火化仪式的风俗习惯,于某乙不是义务帮工人。3、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严重过错,应当对超载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于某甲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于某甲与于某乙参加丧礼并在其中帮忙的行为是否为义务帮工行为,于某甲的受伤是否由此所造成。2、于某甲搭乘于某乙的车是否为有偿,于某乙应否对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甲与于某乙参加丧礼并在其中帮忙的行为是否为义务帮工行为,于某甲的受伤是否由此所造成的问题。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要看于某甲与于某乙参加丧礼并在其中帮忙这一行为的性质。民法中通常所说的帮工是指帮工人应被帮工人的邀请或主动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被帮工人接受并从中受益的法律行为,义务帮工行为具有无偿性并体现一定的道德价值观念。本案中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去参加于某德家属的丧礼并在丧礼中帮忙,是出于某地风俗习惯中关系较近的同姓家庭之间的感情情份,参加丧礼并在其中帮忙并非于某甲、于某乙等人需要完成的劳动成果,其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都有“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两个条文都强调了“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或“因帮工活动”这一前提。而于某甲受伤是在其回家途中因于某乙的超载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既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也不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参加丧礼并在丧礼中帮忙为非义务帮工行为,于某甲的受伤因于某乙的超载行为所造成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某甲搭乘于某乙的车是否为有偿,于某乙应否对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于某甲搭乘于某乙的车是否为有偿的问题,首先要看于某乙同意于某甲乘车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去参加于某德家属的丧礼,按召集人于某安的事先约定,于某甲给付了加油费和过桥费共计6元钱的义务,虽然于某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是这笔费用不论于某乙本人收到与否,其与于某乙的车辆运营成本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因此,于某乙同意捎带于某甲乘车回家的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仍是出于某意允许于某甲顺路搭乘的助人之举,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上诉人于某甲关于某坐于某乙的车不是无偿搭乘而是有偿乘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某诉人于某甲是无偿搭乘的认定并无不当。于某乙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意识到机动车超载的危险性,但是于某乙在明知车辆已经超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驾驶,没有尽到一名驾驶员谨慎驾驶的一般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违章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乙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于某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于某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某乙是出于某意允许于某甲顺路搭车、于某甲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然属于某偿搭载,故应适当减轻于某乙的部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于某甲关于某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和上诉人于某乙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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