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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村村民苏××因打牌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晚19时左右,苏××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岳某某,二人又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岳某某回家拿一菜刀将苏××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苏××的头部伤口累计8cm、颈部11cm、胸前11cm、右腋下10.5cm皮肤裂伤。该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苏××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村村民苏××因打牌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晚19时左右,苏××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岳某某,二人又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岳某某回家拿一菜刀将苏××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苏××的头部伤口累计8cm、颈部11cm、胸前11cm、右腋下10.5cm皮肤裂伤,该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8月1日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岳某某关于其伤害被害人时间、地点的供述;被害人苏××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赵××、苏××、苏××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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