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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乙,又名秦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吴某某(已判刑)等人,由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汽车,四人非法携带十三万七千元假人民币从山东省淄博市来到修武县城,欲使用时被抓获。并提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辩称,十三万七千元假人民币中自己只有二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比亚迪”汽车,非法携带十三万七千元假人民币从山东省淄博市来到修武县城,欲使用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某某供述,2006年10月13日,其用二千元的人民币从一叫“撇”的人手中购买了四万元的假币,10月13日“撇”租其车到焦作,其回老家湖南道县,然后和其妻陈少媚、秦某珍、秦某甲及“撇”从山东淄博出发,几个人在路上曾用假币购买过物品,16日在修武县被抓获。

2、修武县公安局干警均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6时,二人在吴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座位下有少量假人民币,在后备箱内的三个行李包中查出大量假人民币,总面额为十三万七千元。

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6年,其和妻子秦某乙又名秦某珍,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认识了吴某某、吴某妻子阿媚和“撇”等人。后吴某某给其说买假币换真币挣钱。10月份,其和妻子秦某乙用一千元人民币从吴某某的手中换二万元假币,其和吴某某、“撇”的假币都放在吴某某的车上,并商议从淄博出发回湖南省道县老家沿途使用假币。每人支付吴某某车费一百元。四人一起在新乡使用假币购买过物品,16日在修武县使用假币时被抓获。

4、被告人秦某乙供述,2006年10月份,其和秦某甲将从吴某某手中换的二万元的假币放在吴某车上,在往湖南道县X路过新乡,吴某某在车上等,其和秦某甲、阿媚和“撇”四人下车用假币买东西,换成真钱,其花出去四百元假币,换回来三百多元真币。又到修武县城内使用假币时被发现抓获。

5、被扣押的十三万七千元假人民币照片。

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放在吴某某的车上的十三万七千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7、中国人民银行修武县支行的假币收入凭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出生于1980年5月13日、被告人秦某乙出生于1985年2月10日。

9、公安机关的发破案证明证实,从吴某某驾驶的车上后备箱内搜出假币十三万七千元。

10、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7月20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路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吴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币,而驾驶车辆将伪造的十三万七千元人民币从山东带到修武县,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与吴某某等人预谋使用假币,后二人将自己购买的假币与吴某某购买的假币一并用车运至修武,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故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应对车上存放的十三万七千元假币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处三至四年的刑罚,对被告人秦某乙处三年以下或缓刑。被告人秦某甲请求处二至三年刑罚,被告人秦某乙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秦某甲处三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秦某乙处三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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