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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耍冬来欠山东省昌邑市李丙法布匹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一直未还,造成李丙法在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执行,将原告爱人顾文芝在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x元于2009年9月17日扣划,鉴于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耍冬来所欠李丙法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如不能偿还,以房产作抵押的保证手续,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出据的保证书1份;

2、(2008)昌商初字第X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3、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妻子顾文芝下达的通知书1份;

4、昌邑市人民法院对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达的(2009)昌法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

5、原告秦某某与其妻子顾文芝结婚证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原告的存款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扣划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告为耍冬来欠山东昌邑李丙法布匹款提供担保,约定三个月还完。到期未能归还,李丙法对耍冬来、秦某某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5日,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据保证书,约定耍冬来所欠李丙法货款由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如不能偿还以房产作为抵押。2009年5月4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耍冬来欠李丙法布匹款及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判决秦某某对耍冬来所欠李丙法布匹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的2009年9月18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对秦某某及其妻子顾文芝的共同存款x元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保证担保追偿权纠纷,在原告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扣划存款后,原告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向被告追偿,并且被告也出据了保证书,所欠李丙法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华美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邮寄费4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同顺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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