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麻古片1000粒)从许昌驾驶一辆黑色海马轿车和襄城县的李某伟(另案处理)到开封县X镇的大广高速路口处,准备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开封市缉毒支队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90.3克。随后,在被告人郭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又将准备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的住处卧室西南角床头柜中搜查出毒品(麻古片)14.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郭某某属自首;6、关于毒品的纯度应是含量较低,不能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麻古片1000粒)从许昌驾驶一辆黑色海马轿车和襄城县的李某伟到开封县X镇的大广高速路口处,准备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开封市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90.3克。随后,在被告人郭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又将准备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的住处(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卧室西南角床头柜中搜查出毒品(麻古片)14.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及照片,扣押毒品单据,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抓获证明,公安机关罚没毒资票据,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立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郭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属贩卖毒品未遂”、“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属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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