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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代理人杨林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田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7日晚被告孙某甲与其弟孙某乙到原告家中闹事,期间被告孙某乙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分别作出新牧公(王)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孙某乙罚款二百元处罚。后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费用290元。因处理该事原告向其单位河南省新乡市胜隆化学有限公司请假1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受伤系因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所致,故被告除应承担行政处罚外,还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检查费29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未向原审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认错误,公开道歉之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某甲、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医疗费及检查费29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236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田某负担50元,孙某甲、孙某乙负担50元。

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孙某乙虽推了被上诉人一下,但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系伪造,诊断证明比行政处罚晚一个月多;行政复议书认定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某辩称,原审正确,上诉人的行为已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其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因琐事到被上诉人处闹事将被上诉人打伤,其行为被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其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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