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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57岁。

被告高某,男,60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从2010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开始嫌弃原告,经常在家中寻衅滋事辱骂和殴打原告,经常无理撵原告走,不给原告饭吃。由于实在与被告生活不下去了,2010年10月原告被迫离开原告家出走,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大型弹花机一台价值x万、模板机一台价值4500元、轧花机一台价值7000元、电瓶车一辆价值2800元、席梦思床一张价值1700元,另外从商城县人寿保险公司退返我的保险金6600元、被告欠原告儿了售稻款2000元、抽风机一台5000元、铁炉子20个(单价20元)价值400元,烤箱炉子30个(单价30元)价值900元,还有300斤棉花(单价6元/斤)价值1800元,一百斤禳子(单价8元/斤)价值800元。原告婚前财产冰柜一台、煤气灶和煤气罐各一只、大柜一组、席子一张。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割财产和经济补偿费4万元人民币;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二人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6月,被告前妻朱某仍健在,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诉某2010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暖味,喜新厌旧,开始嫌弃原告不是事实,由于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又筹办婚事,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更不存在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吃饭的事情。且原告也不能明确指出所谓“其他女人”的具体姓名,不排除诬陷可能;原告诉某分割财产及欠款均不是事实,也缺乏相应证据,被告在江家集镇X街打被套近二十多年,家中模板机和轧花机都是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至于其它财产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钱支付原告经济要求,被告同意为原告买的保险费6450元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到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孙子经常吃住原、被告家及原告常外出到儿子家庭居住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从2010年8月份后,原告外出看望儿子回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又因原告以被告与第某者有暖味关系的传闻,加剧了与被告矛盾冲突,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打。2010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为弹花机一台,价值x元;模板机一台,价值4000元;轧花机一台,价值3400元;电瓶车一辆,价值2400元;20个铁煤炉(单价20元/个),价值400元。合计x元。被告为原告买人身保险金价值6450元,该款被告已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冰柜一台,煤气灶和煤气灌各一只,大立柜一组,席子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没珍惜重组的家庭幸福,没培养好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注重个人生活细节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享有的保险金及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鉴于女方离婚后已年龄较大,在与被告家庭经营期间付出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经济补偿的部分要求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五)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被告给付原告家庭财产计x元(其中保险金6450元,分割共有财产x元)。

三、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9000元;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煤气灶和煤气灌各一只,大立柜一组、席子一张归原告所有。

上述钱款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诉某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人民陪审员曹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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