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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乙赡养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民初字第246号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现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吉利区X村X组农民,现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孟州市西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1999年10月2日,原告家人同村干部、亲属定有“决定”,二原告的口粮由被告兄弟分别承担小麦500斤,并且给生活费500元。另外二原告的外债由被告兄弟各承担1500元。原告的其他几个孩子均已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年生活费500元,粮500斤,外债1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将500元小麦存入面粉厂,但原告不接收存粮本。二原告共生育4个男孩,要求被告四兄弟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500斤太多,被告家每年收获的粮食还不够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外债不合理,原、被告已分家多年,原告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1999年10月2日达成的协议内容除协议书记载之外,还有一项未写进协议书,该内容是:被告的80顶砖折价500元,被告交款时应当扣除。原告后来反悔,被告几次将余款给原告,原告拒不接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4个男孩,被告是二原告长子。1999年10月2日,—二原告及其四个儿子在村委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赡养二原告的协议,即“关于李某甲家庭问题处理决定”一份,该协议载明:1.李某甲,张某某因年老体弱,无力再作农活,通过兄弟四个协商,兄弟四个平均分耕李某甲、张某某二份地。2.李某甲、张某某每年口粮由兄弟四个供应,每年每人供给老人500斤小麦,从2000年6月1日开始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四个人必须把500斤小麦存到面点,存折交到老人手中。3.四兄弟从2000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必须把500元生活费交到李某甲手中,李某甲开凭证作依据。4.李某甲、张某某外债6000元,经协商由兄弟四个平均分摊。2000年5月1日前必须交到老人手中,由李某甲开条作凭证。5.李某甲、张某某平时疾病医疗费用400元以下由李某甲、张某某自己付,400元以上由李某乙主持,平均由四兄弟分摊。6.此决定兄弟四人表态坚决执行,签字为证。该协议由村委参加人李某山、李某传、李某政及二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弟李某方、李某双、李某星签字为证。另外,原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乙约80顶砖,作价500元,双方协商同意该款从被告李某乙所承担的原告外债1500元中扣除。该事实由坡底村民调委员李某政、李某山2000年8月24日证明为证,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对赡养原告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应该按协议全面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的赡养费及小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债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双方约定处理,即被告在支付此款时,应扣除5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此款未能执行,对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被告的80顶砖(折价500元)来折抵1998—2000年的赡养费的请求,因1998年的赡养协议已被1999年赡养协议所替代,已失去效力,原、被告之间的1998—1999年赡养费是否清结,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辩称2000年已给二被告小麦500斤(面折),原告不予接收,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原告2000年生活费500元,小麦500斤(500斤小麦存入面点,存折交给李某甲或张某某)。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原告150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80顶砖款折价50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被告李某乙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外债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其它诉讼费用130元,共计22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3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席小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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