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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梁(良),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尉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郑州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尉氏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改制的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但后来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一没有公告,二没有把原告的债权统计进去,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显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空白条上加盖章后写的借条。且张市种子站帐上不显示欠原告的借款。李某根和李某某是亲家。1997年李某根的女儿当会计,李某根的女儿是李某某的儿媳。故对李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原任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原站长李某根系儿女亲家关系,1997年9月10日、9月26日、12月4日李某根便以尉氏县X乡种子站的名义三次向李某某借款x元,月息1分5厘,每次借款,提取现金,书写借条,均是李某根一人所为,书写借条都是李某根在预先盖有“尉氏县X乡种子站”印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的。1997年9月12日,时任张市种子站站长的李某根在向李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三笔借款当时均未入种子站的帐目。因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归尉氏县种子公司统管,尉氏县种子公司于2002年初向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申请进行股份制改造。同年3月21日获得批准。原告的债权因没有申报,未列入种子公司的评估明细表中,也未作评估。2002年9月22日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2002)X号文件批准了尉氏县种子公司的改制方案。种子公司改制后成立了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为原告当时没有申报债权。因此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接受的债务中没有原告的借款x元。另外,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另查明,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拥有的注册资金,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系国有资产,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拨款单位为尉氏县财政局。尉氏县财政局系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借条三张、(2004)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担保证明书、尉氏县财政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为证。证据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尉氏县种子公司下属机构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于1997年9月至12月份三次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有原种子站站长李某根出具的加盖有原“尉氏县X乡种子站”印章的借条为证。由于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尉氏县种子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原告未申报该债权。原尉氏县种子公司资产管理人遗漏了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为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中遗漏了原告的债务,故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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