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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22时10分许,原告在路上行走,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身后将我撞倒,致使原告头某、腰某、腿某等多处受伤,共花医疗费4398.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7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3、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住院收费及购药票据2张;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6、在新店乡下王庄卫生所治疗费处方3张;7、证明1份;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9、交通费票据9张;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22日晚10时10分许,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在菱新公路上行走,行至到草店村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身后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场将原告头某、腰某、腿某等多处致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面部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在新店乡X村卫生所治疗16天,共花费4398.75元。原告伤情至今未痊愈,腰某仍疼痛,在继续治疗中。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不安全文明驾驶,两天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杨某某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告无证驾驶着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违规驾驶,将原告头某、腰某、腿某等处致伤,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遵照医嘱又在新店乡下王庄卫生所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52.75元。住院护理费1人每天30元,共15天,15天×30元=450元;误工费按1人60天,每天70元计算,60天×70元=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每天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人15天×30元=45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共计9682.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等费用9682.75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某勤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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