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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2005年11月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1980年2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即本案第三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河南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带拖挂的货车将三原告撞伤,三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救治。因被告三兴货运公司是肇事货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57元(含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167元、残疾补助费x元、义齿安装费及颅骨二次手术费共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赔偿原告王某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各60元,赔偿原告王某丙误工费2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60元,以上共计x.05元,减去已付x元,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和马某某应再付x.05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资料;2、三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及病历;3、三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4、三原告的交通费票据;5、鉴定书;6、桐柏县X镇前洼学校的证明;7、桐柏县X镇X村委的证明;8、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9、车辆保险合同;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2008年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单;12、三原告的用药清单;13、王某甲的教师资格证;14、工资花名册。

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辩称: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对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并愿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四张收条和一张领条。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南阳中心医院开出两张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发票不太正常,对平氏镇前洼学校的证明有异议,替代教师的工资报酬应比原告的工资低。对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原告的护理人数为4人有异议,即使伤情严重有2人护理就可以,另外,原告在重症室期间不需要家人护理,且护理人员缺乏误工收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其中有2005年至2008年的车票,原告方在南阳丽都花园酒店花费的500元餐费不应予以赔偿。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王某甲安装义齿及二次手术费用估价过高,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最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某甲系桐柏县X镇前洼学校在岗小学教师,月工资838元,原告王某甲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其父王某生出生于1944年4月27日,其母张道勤出生于1945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甲兄弟姐妹共六人。

2009年3月16日,被告三兴货运公司为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牵引车)和x元(挂车),且均做出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

2009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郑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X乡X路段,与相向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后二人为乘座人)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伤后均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分别花费医疗费用x.60元、871.50元、582.64元,其中王某丙、王某乙各有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均为入院前进行必要检查和用药发生之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该院入院诊断:1、重型脑损伤,颅内血肿术后,多处脑挫裂伤;2、左桡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王某甲又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x.83元,其中有三张票据为门诊收费票据,因一为转院发生的救护车费,一为入院前进行必要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认定,另一张发生于住院期间且未附处方,故本院不予认定。

2009年5月20日,王某甲出院时诊断证记载:护理4人,二次手术修补颅骨预计费用2-3万元,好转出院,全休半年至一年;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甲称其住院期间四位护理人员分别是:在平氏街经营服装店的原告王某丙,在光辉机械厂上班的李修然,在湖北省开车的郭德敬(月工资1-2千元),在平氏河捞沙船上务工的卢凤聚(日工资6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牙齿脱落三枚需安装义齿和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的总医疗费用,估价为4万元(各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667元。截至目前,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共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7年3月28日,被告马某某因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三兴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赔偿由此造成三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57元(原告王某甲x.43元、王某丙871.50元、王某乙582.64元);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证实确需发生费用x元,故应予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王某甲520元、王某丙和王某乙各40元);四、营养费520元;五、交通费667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误工费2594.27元(王某甲2569.87元、王某丙24.40元);八、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最新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42.56元/天计算,即42.56元/天×4×52天=8852.48元,因原告请求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6240元应足额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王某生3207.07元、张道勤3213.11元、王某乙x.30元),因原告请求也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x.67元亦应足额支持。十、鉴定费6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x元。一至十一项合计x.51元(各项详细数据见后附赔偿清单),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一至四项合计)x.57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合计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下余五至十一项合计x.94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合计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x.94元,下余x.57元扣减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已付x元后再余下的1641.57元,被告三兴货运公司应予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司机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和马某某均应对1641.57元损失的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

二、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164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闫德峰

审判员张得森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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