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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3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凯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受聘到原告万木春天药房做营业员,被告做营业员期间,由被告负责柜台药品大量流失,按药店规定被告应对丢失药品负赔偿责任,被告负责柜台丢失药品价值为2028.70元,被告应予赔偿。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处理。

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万木春天药房打工当营业员属实。被答辩人称店内药品丢失系答辩人所为与事实不符,店内药品管理人共有四人,两人一组交替轮换上下班,另有店长与收银员各一名,营业员互相交接班时从未清点过药品,又不对柜台货物和销售药品款项进行核对进行交接。店内又无明确规定,柜台药品究竟是否丢失与何人盗走发生在哪班营业员值班时答辩人完全不知,被答辩人称系答辩人盗走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X的证明;2、褚X的证明;3、曾XX的证明;4、丢失药品的电脑打印件;5、派出所对曾XX的询问笔录;6、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7、桐柏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8、营业执照。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梁X、褚X、曾XX三份证明提出异议,一是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都是原告叫自己员工写的,证明内容虚假,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与郑XX的询问笔录质证:二人所说的店内营业员上下班情况和没见到谁拿走药品属实,所说的其它情况不属实。二人说的互相矛盾,对清单有异议。对桐柏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查明:二00八年八月原告雇佣被告在其药房做营业员工作,负责店内柜台药品销售,平时店内营业员上班人员有店长1人、收银员1人、营业员4人,营业员上班实行两班倒,营业员均可进柜台卖药,卖药款只有收银员一人收取,营业员均不能收钱,营业员换班时没有对柜台药品盘点交接,每班营业员销售多少药品与交给接班营业员的柜台药品数量无交接清单和任何交接手续。原告大药房柜台内药品丢失还是在营业员调换时盘点发现的。药品丢失清单上无任何营业员签名认可。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用工合同与其它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不在药店上班了,丢失药品是其原上班负责的柜台,怀疑是被告盗走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店内药品丢失不是吴某某所为构不成盗窃案而未立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店药品损失2028.70元。另查明原告丢失药品是在二00八年八月至十月份丢失的,二00九年六月五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到其药店做营业员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受聘营业员无约束管理的制度措施,店内除一名专业收银员外,其它营业员混合轮班上岗。特别是在营业员上下班交接班时不对柜台药品进行盘点交接,导致店内部分药品丢失。现原告怀疑被告盗走店内药品要求赔偿其丢失药品2028.70元举不出被告盗走药品和丢失药品的证据,就连原告证人刘XX、曾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回答:“药品谁拿走的不知道,只是店里有规定,药品丢失应由营业员赔。”原告丢失的药品究竟发生在哪一班营业员上班时,原告也举不出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药品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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