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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华与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经再字第7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辉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高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乡X村,系辉县市南平罗顺达煤炭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住所:107国道与金水路交叉口(以下简称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高某华与原审被告购销合同产品质量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5日作出(1998)辉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原审原告高某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某华及共委托代理人郭椿桓、郜海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华与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于1996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被告于1996年4月20日供给原告高某华一台其自产的50吨电子汽车衡(编号(略))及附件,价款(略)元。原告高某华付给被告货款(略)元,下欠9000元未付。因质量问题,原告高某华于1998年5月20日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华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定于1998年8月30日前为原告高某华更换一台新的50吨电子汽车衡,并办理检定合格证书,随机配件有桥式传感器六支,8142-08型称生日为示仪、稳压器。有关换货的一切费用(含往返运输费用、装卸费用、检定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校秤时拈法码的人员及费用由原告高某华承担。

(三)原告高某华在收到被告方的新衡及配件后同时将原50吨电子汽车衡(编号(略))退给被告方,随机配件有桥式传感器六支,BE01-06型称重显示仪、精密净化交流稳压电源。

(四)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五)原告高某华同意归还反诉原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货款9000元。

(六)以上第四、五项冲抵后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应付给高某华现金(略)元,被告方应在1998年8月30日前随送新电子汽车衡将(略)元现金交存法院,待原告方高某华将原50吨电子汽车衡及配件退给被告后由原告将(略)元现金领走。

(七)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如不能按第二项限定的时间更换新衡及配件并办理检定合格证书,除按上述第四项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略)元并接受原告退货的责任。

(八)原告高某华如不能按第三项约定将旧衡及配件退给被告,应承担补足货款9000元的责任,并无权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略)元,新衡的所有权仍属被告方。

(九)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本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元,两项合计5328元由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负担。

原审原告高某华申请再审的理由是,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不具备生产50吨用电子汽车衡的资格,欺诈申请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调解结案,而应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违法者予以经济制裁,故法院调解结案是错误的。法院在庭审调解的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对申请人施加压力,使申请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不自愿的签了字,达成了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及合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8)辉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并作出公正判决,要求退货,返还申请人已付货款(略)元,并赔偿损失(略)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合同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再审,原审原告高某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2.1998年7月30日和2000年4月12日河南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主要是证明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尚未取得50吨电子汽车衡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具备生产50吨电子汽车衡的合法资格;3.1998年8月30日新乡市计量技术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编号衡字第(略))一份;4.1999年2月5日新乡市计量技术测试所关于撤销“衡字第(略)号”检定证书的决定;5.付款手续五份,以证明高某华向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付款(略)元。

原审被告再审未到庭,原审时其提交的证据有:1.固定式电子衡的国家标准一份;2.1994年10月19日河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器具许可证附件一份;3.河南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高某华申诉事宜的处理意见”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注册号为(略)-2-1/1;2;2000年8月15日河南省技术监督局计量处出具的复函一份,主要是证明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原审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许可证附件》的内容与其存档底册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存档底册为准,存档底册上没有SCS-50型电子汽车衡。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至今未取得SCS-50型电子汽车衡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具备生产、销售50吨电子汽车衡的合法资格。

经庭审,原审原告高某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审原告高某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高某华和原审被告于1996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方生产和全电子汽车衡(50T,3.5×14)一台,单价为(略)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由原审被告方负责送货,随机配件有桥式传感器、仪表、打印机和逆变器,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十五天内,签订合同预付定金一万元,货到付款七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罚款货款总数的30%,并约定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保修两年。原审原告高某华于合同签订当天即付给原审被告定金(略)元,原审被告于1996年4月2日将其自产的一台50吨电子汽车衡(编号为(略))及配件送到原审原告处,原审原告高某华在同年5月28日前又陆续付给原审被告(略)元货款。但原审原告使用该汽车后不久后,发现衡器电脑仪表数字不稳、不准,内存320公斤的数字难以清除,打印机不能正常使用等一系列毛病。故下欠9000元货款原审原告未付。原审被告多次派员进行修理、调试,但始终没有达到国家对衡器的要求标准。在河南省技术监督局稽查处就该50吨电子汽车衡的质量问题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高某华无奈于1998年5月20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审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高某华更换一台新的50吨电子汽车衡,并办理检定合格证书;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略)元;原审原告高某华给付所欠下原审被告货款9000元。经执行,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高某华更换了一台新的50吨电子汽车衡(编号(略)),并赔付了原审原原告高某华损失(略)元。更换后的编号为(略)的50吨民子汽车衡,系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冒充北戴河无线电厂制造,由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出品的与量制冀字(略)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共用的一台50吨电子汽车衡,该衡器虽由新乡市计量技术测试所于1998年3月30日出具了衡字第(略)号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提系出具的虚假合格证书,1999年2月5日新乡市计量技术测试所将该检定合格证书予以撤销。现在辉县X乡X村高某华处存有编号为(略)的50吨电子汽车衡一台及附件桥式传感器六支、仪表一个、逆变器一个。原审时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提出反诉请求,要高某华偿付其所欠货款9000元,但再审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拒不到庭应诉并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了反诉请求。

另查明,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至今尚未取得50吨电子汽车衡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不具备生产、销售50吨电子汽车衡的合法资格,该证据在原审达成调解协议前即由原审原告方提交到庭。

本院认为,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在未取得50吨电子汽车衡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不具备生产、销售50吨电子汽车衡的合法资格的情况下,欺诈原审原告与其签订50吨电子汽车衡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生产并销售50吨电子汽车衡属违法经营。但原审在原审原告方已将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不具备生产、销售50吨电子汽车衡合法资格的证据提交到庭的情况下,仍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给原审原告高某华更换新的50吨电子汽车衡,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违反法律的,此实际上纵容了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的违法经营行为。故原审调解协议应予撤销。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生产并销售的50吨电子汽车衡属假冒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该假冒产品依法应予收缴(已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理)。原审原告高某华称原审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对其施加压力,使其违反真实意思表示,不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对此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所称法院强制调解不是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11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1.撤销(1998)辉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

2.原审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与原审原告高某华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3.原审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返还原审原告高某华现金(略)元;

4.原审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赔偿原审原告高某华损失(略)元(含已赔付的(略)元);

5.驳回原审原告高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申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审被告郑州市顺达电子衡器厂承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审被告承担的申诉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审原告负责结算,待原审被告执行该案时一并付给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国顺

审判员王文信

审判员张文瑞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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