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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毛某、李某、袁某、某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略)人,住(略)-2。

被告重庆某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略)××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6(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街道办事处××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某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职工,住(略)-6(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2。

原告汪某与被告毛某、李某、袁某、重庆某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文、代理审判员吴振亚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袁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乙,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乙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5日00时25分,第一被告毛某之夫〔车主〕李某驶渝C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汪某,由双桥区X路红绿灯经西湖大道往天星村方向行驶,至丽阳天下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由第二被告李某驾驶的〔属第三被告所有〕从重汽厂往客运站方向直行的渝C×××号出租车接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某、原告汪某摔倒受伤住(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略)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医疗终结,出(略)休息治疗、康复至今。根据医生的意见和医(略)的证明,原告出(略)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随访(复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双桥区人民医(略)抢救治疗后又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略)医生认定:导致原告左肱骨骨折、脾破裂〔注:现己切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脱缺三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终身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渝C×××号轿车〕属第三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四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第一、二、三、五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其保险赔偿金径付原告。第一被告毛某系李某妻,李某亡后己提起损害赔偿〔实际继承其财产〕之诉,并且是李某驶的渝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有权人,因此,第一被告毛某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略)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54元及鉴定检查费116.2元、残疾赔偿金x.8元、解决交通事故误工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2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脱缺损坏的安装及修复费4000元,合某x.54元,并径付原告。毛某、李某、某某、袁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毛某、李某、某某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汪某系无偿搭车,死者李某其他职业,不是经营,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毛某的责任,建议在60%范围内减轻赔偿;3、被告毛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人系死者李某某。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对赔偿费用按照规定予以计算;3、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

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无意见。

被告某某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摩托车与出租车均参加了保险,而且均是同一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称,同意某某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略)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产权证、工资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出(略)证、住(略)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略)34天,建议休息3个月;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528.74元;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牙齿脱缺损坏的安装及修复费需4000元。

被告毛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牙齿脱缺的修复次数我方认为应为2次较为适宜,但对每次所需费用无异议;3、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以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4、住(略)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20元/天计算;5、解决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某、某、袁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略)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证明死者李某前有职业,不是摩托车运输经营者;2、证人证言,证明死者李某是从事摩托车经营,摩托车系自用交通工具;3、保单,证明渝C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汪某质证认为,1、对工资证明及保单无异议;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李某、某某、某、袁某对被告毛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略)提交如下证据:1、营运经营合某书,证明某某与被告袁某系挂靠关系;2、保单抄件,证明渝C×××在某某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

原告汪某及被告李某、某、袁某对被告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略)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第二人民医(略)门诊及住(略)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袁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98元、CT费1199元、出车费125元、出诊费100元、复印费21元,合某x.98元。

原告汪某及被告李某、某、某某对被告袁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略)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略)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略)予以采信;2、对被告毛某出示的工作证明及保单,因原告汪某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略)予以确认;3、对被告毛某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本(略)不予采信;4、对某某出示的证据,因原告汪某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略)予以采信;5、对被告袁某出示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00时25分,被告毛某之夫李某驶渝C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汪某,由(略)双北路红绿灯经西湖大道往天星村方向行驶,至车城大道丽阳天下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从重汽厂往客运站方向直行的渝C×××号出租车接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某、原告汪某摔倒受伤住(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7分死亡。原告汪某经住(略)治疗,于2010年8月7日出(略),住(略)33天,医(略)建议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x.52元,其中袁某已垫付医疗费、抢救费x.98元及复印费21元。原告汪某受伤前从事服务业工作,且从2008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略)双北路X街X号,其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4日的固定工资为1200元/月,奖金100元/月。

2010年7月23日,(略)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0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脱缺损坏修复800元/次,建议8年更换一次。原告汪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6.2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合某1816.2元。

另查明,渝C×××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袁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袁某与被告某某系挂靠关系。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渝C×××在某某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渝CK××号摩托车在某某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某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操作不当,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渝C×××号出租车相撞,共同导致原告汪某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款在死者李某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系雇佣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李某因劳务造成原告汪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袁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因在该案中,原告并未向本(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存在过错,且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袁某,故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某为其所有的渝C×××号车在被告某某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汪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汪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某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按照受诉某(略)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31%=x.8元。医疗费1412.54元,系原告汪某受伤住(略)治疗实际产生,本(略)予以主张。原告已向本(略)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其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考虑原告伤残的事实以及医(略)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实际情况,且各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即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138天=5520元。原告汪某要求解决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05元,因原告汪某并未向本(略)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情况,本(略)对此费用不予主张。原告汪某的住(略)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略)的时间计算为33天×25元/天=825元。原告受伤后在医(略)住(略)治疗33天,其护理费应为30元/天×33天=990元。原告汪某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16.2元,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本(略)予以主张。原告汪某就医时的交通费300元及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被告也认可该两笔费用,故本(略)予以主张。被告对原告汪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本(略)予以主张。原告汪某的牙齿修复费用,结合某齿受损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本(略)酌情予以主张更换4次,即4次×800元/次=3200元。原告汪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侵权人可酌情依法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该款因原告提出先由强制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本(略)予以准许。

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渝CK××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亡及搭乘人汪某受伤,共造成经济损失x.69元,因涉及两案,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应由各赔偿权利人以获得的赔偿总额x.69元按比例分享。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12.54元、误工费552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合某x.34元,其中x.38元(x.34元/x.69元×x元)由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汪某;

二、余款x.96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6.2元,合某x.16元;其中x.90元(x.16元×60%),由被告毛某在继承死者李某遗产份额内予以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某(若死者李某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应优先支付);另x.26元(x.16元×40%)由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1536元,被告袁某承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略)。同时,直接向该(略)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56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文

代理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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