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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盗窃,白某某、刘某乙、常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常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乙、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岳希峰(已判刑)、“笑笑”(另案处理)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机修厂里盗窃九块铝锭,后用被告人常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将九块铝锭拉到被告人白某某(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将铝锭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查找不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锭价值人民币3793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伙同岳希峰、“笑笑”(另案处理)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机修厂里盗窃六块铝锭。后用岳希峰的摩托车分两次将该六块铝锭拉到被告人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将该六块铝锭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白某某,后白某某将该六块铝锭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查找不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锭价值人民币2529元。

3、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伙同岳希峰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机修厂里盗窃了十六块铁块。后用一男子的机动三轮车将该十六块铁块拉到被告人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里,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将铁块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查找不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和岳希峰、“笑笑”再次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机修厂里盗窃十五块铁块。后用被告人常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将该十五块铁块拉到被告人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里,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将铁块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查找不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1575元。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崔向前(已判刑)、王某鹏、牛明辉、王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翻墙进入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机修厂院内,盗窃刮板160块,后用刘某甲的拖拉机拉到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白某某以800余元的价格收购。后白某某将刮板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查找不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刮板价值人民币1680元。

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常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岳希峰、崔向前、王某杰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常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常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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