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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陈某某、洛阳沃尔德难溶金属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系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峰,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沃尔德难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沃尔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被告陈某某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沃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沃尔德公司内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腰部受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查是被告陈某某,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55.5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为x.0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2008年3月31日在工地受伤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并于2008年4月5日签定了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诉状所称的腰部受伤,是在2008年3月31日前十天左右,原告在工地与他人发生了打架,被他人将腰部打伤,对此应由肇事人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被告沃尔德公司辩称,我们单位没有贾某某这个人,我单位也没有雇贾某某干过什么事,关于贾某某的一切情况我单位均不知道,故不应赔偿。

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沃尔德公司与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会盟建安公司)委托人陈某某签订建筑厂房协议一份,并有陈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及相关业务;于2008年3月31日,贾某某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五天,左脚石膏固定,贾某某个人要求出院,在出院的当天,经贾某某同村的家族人员和贾某某父亲在场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等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因为贾某某在常袋工地上,从架子上吊(掉)下来,住院好转,要求出院,要求甲方补偿费肆仟整,一次性解决,甲方同意,此后一切与甲方无关,永无反愧(悔)。乙方贾某某,甲方陈某某。”该协议达成后,陈某某付给贾某某4000元,贾某某给医院签署了“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办理了出院手续,而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陈某某负责结清。

另查明,贾某某L3椎体压缩骨折,按照病历记载:“一周前被人用铁锨打伤腰部,局部疼痛,曾在常袋卫生院拍片,因片子模糊,看不出腰椎是否骨折。”同时查明,贾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左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L3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贾某某的腰部骨折因在从架子上掉下来之前与他人发生打架,曾进行过治疗,难以认定是2008年3月31日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的;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在治疗期间,贾某某个人表示要求出院,且在办理出院手续前,经多人(贾某某的父母及贾某某的家族邻居贾某成等其他人)在场进行协商,除陈某某结清医院全部费用外,另再给付4000元现金一次性解决,贾某某表示永不反悔;但在贾某某回家后,感到赔偿的太少,则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和沃尔德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03元;本院分析认为,贾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陈某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经过家中父母及家族邻居的共同商议,在双方不受任何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赔偿4000元的协议,应认定为是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4000元的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贾某某腰部受伤的伤残,本院不能认定是在施工中摔伤,单就脚跟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当时协商赔偿4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正常标准,但在协商过程中,是贾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至于赔偿多少的问题,贾某某当时协商时,要多要少完全由自己决定,对于已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且表示永不反悔,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赔偿,其理由不足,且在审理中,贾某某的代理人称,当时打协议时贾某某存在重大误解,根本未认识到自己的伤情达到伤残的地步,本院认为,贾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导致脚跟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贾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残后果和雇主应当赔偿的相关规定,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完全取决于贾某某个人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就沃尔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沃尔德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会盟建安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安装资格,沃尔德公司的发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中,多次给双方做工作惊醒调解,但终因贾某某要求过高没能达成共识;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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