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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组,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杨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苗族,系上诉人杨某丁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某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组,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段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上坪村X组)因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毛坪乡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坪村X组负责人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杨某戊,被上诉人白毛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杨某辛,原审第某人上坪村X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白毛坪乡政府于2010年12月14日对原告上坪村X组所争执的干冲路头上和亭子里的相邻界线,作出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干冲路头上和亭子里山场的分界线,原告提交了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第某人提交了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原告白毛坪乡X组认为分界线应是其第X号《山林所有证》的南至崎岭小岭直下,第某人上坪村X组认为应以第X号《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与四队山连界,被告白毛坪乡政府通过调某和对照地形图实地察看,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及《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第某条的规定,决定:一、上坪村X组出示的第某、九生产队的《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予以维护。二、对原告上坪村X组亭子里与第某人上坪村X组干冲路头上相邻界线认定应以双方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界线标志固定清楚的为准,即相邻界线应是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并附图)。三、对原告上坪村X组坚持其南至界线应从靠三组这边的洪路X路,与事实不符,乡人民政府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白毛坪乡X组与第某人上坪村X组的159和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并根据山场的地形,结合实际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某、调某,告知复议权与起诉权,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调某的理由不成立,提出的应将承包经营权人列为当事人的理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处获得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原告上坪村X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争,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据此,原审遂判决维持白毛坪乡政府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关于上坪村X组干冲路头上和亭子里相邻界线争执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坪村X组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可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亭子里山场的南北分界线以X号《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与四队山连界,是错误的,第某人所持的X号证的四抵记载不清,其北至根本没有个“岩”字,而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错误的认定为是个“岩”字;2、第某人的干冲路头上山场的四抵与实际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010年3月份之前的两份调某笔录并未提交2010年12月9日的调某笔录给上诉人进行质证;3、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遗漏了该山的承包人杨某丁和易某某。因他们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白毛坪乡政府辩称:上诉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崎岭小岭直下”与第某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界线“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与四队山为界”相吻合。第某人的干冲路头上山场的四抵记载清晰可辨,且与山场实际相符。本府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某人上坪村X组同意被上诉人白毛坪乡政府的答辩意见。

原审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开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山场对争执区及上诉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崎岭小岭直下”与第某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界线“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与四队山为界”进行了勘验,查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上坪村X组在本院组织勘验山场时所签字认可的《争执山场示意图》与白毛坪乡政府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的《附图》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毛坪乡政府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关于上坪村X组干冲路头上和亭子里相邻界线争执处理决定》,以上诉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崎岭小岭直下”与第某人所持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界线“破岩皂子直上小岭至小路与四队山为界”,作为处理界线,兼顾了双方利益,同时结合山场的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原则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第某人所持的X号证的四抵记载不清,其北至根本没有个“岩”字,系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错误的认定为是个“岩”字,但又没有提供反驳依据,故其上诉主张不明确。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所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遗漏了该山的承包人杨某丁和易某某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是林木林地所有权之争,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有二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争。在庭审中该争执山场的承包人杨某丁作为其本组的负责人、易某某作为其本组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均陈述山中的林木是自然林,不是人工林,其二人对山中的林木由谁所造亦不持异议。也就是说本案只是林地所有权之争,而不是山林承包纠纷。换句话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二人或其中一人的承包权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可以通过与发包方其本组集体协商依法调某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通过其他形式予以解决(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即本案处理没有剥夺这种利益的取得途径。所以杨某丁、易某某不是本案必然的诉讼主体。而杨某丁、易某某自始至终又参加了本案的行政处理程序以及整个诉讼过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遗漏了杨某丁和易某某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其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白政发(2010)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 凇Z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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