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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杨某丁、李某戊盗窃,李某甲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李某乙、杨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从河南省开封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到义煤集团铁生沟煤矿生活区X号楼下,盗窃冯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x型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后被告人杨某丁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下将该车拆解,并将拆解下来的摩托车发动机和轮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害人冯XX已收到赔偿款1300元和被拆解的摩托车部件。

2、2009年3月30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到巩义市X镇铁生沟煤矿生活区X号楼下,盗窃关XX停放在此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崔某某以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到巩义市X镇X村X组,盗窃丁XX停放在路边空地上的红色珠峰125型摩托车一辆。几天后,二人骑该摩托车到西村镇坞罗桥头办事,因遇见一辆警车,遂将该摩托车遗弃在坞罗桥头后逃窜。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4、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元(在逃)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兴元”网吧停车场内,盗窃的李XX停放在此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3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5、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巩义市X镇“宏吉”网吧门口,盗窃的闫XX停放在此的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7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李某戊分别到巩义市公安局夹津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关XX、丁XX、李XX、闫XX的陈述,证人杨XX、冯XX、丁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藏匿并帮助拆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杨某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李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已缴纳罚金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歪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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