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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被逮捕,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焦某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焦某甲代表焦某市嘉宁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与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嘉宁公司为登封宏经世纪商场安装钢质复合型防火卷帘,标的x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焦某甲利用经手该业务之便,在李××处取走工程款x元,以付给客户公关费为名,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证人李××、王××、王××、阔××、赵××、张××等的证言及焦某市嘉宁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焦某甲任职证明、嘉宁公司与李艮五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焦某甲2007年7月26日在李艮五处取款x元的收据、嘉宁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取走本公司工程款x元,以付给客户公关费为由不上交嘉宁公司,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焦某甲在登封李艮五处取款x元,用于业务公关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于业务公关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焦某甲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客户李艮五处取走本公司工程款x元长期不上交,在公司发现后对其催要的情况下又拒不上交。虽然被告人焦某甲辩称将此笔款项用于公关花费,但按照嘉宁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人焦某甲在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前,并不具备处置200元以上公关花费的权限,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私自取走的x元用于公关花费。被告人焦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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