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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路桥建筑总公司、光山县龙山水利机械工程队与曾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615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路桥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信阳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机械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锐,信阳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光山县龙山水利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光山工程队)与曾某某拖欠工程款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被告珠海公司承包312国道叶罗公路施工合同第二标段。被告光山工程队与付志友于1999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协议说明书》该说明书约定:由光山工程队为付志友与珠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提供公章,不提取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珠海公司于1999年3月1日将该段的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光山工程队,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工程协议书说明》该工程由付志友施工。珠海公司在其工地挂出两块标示牌,分别为:珠海路桥施工二队三工区;叶罗公路第二合同段分项工程施工牌。内容有:工程名称:K10+320-K11+600路基工程,施工单位:珠海路桥建设总公司;结构形式:填土;项目经理:温武贤。施工负责人:付志友。开工日期1999年3月,竣工日期2000的5月等。1999年5月30日,付志友以珠海公司三工区名义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路基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1、K9+270-10+320段内的路基土方由乙方(原告)清表挖填、整平,边沟排水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2、单价、每立方米伍元伍角整,运距不超过三百米,自签字之日起,有效工期为四个月。另外用车按每小时陆拾元计算。3、工程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等。结算时,付志友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条和一份证明。合计欠款为(略)元及部分工时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珠海公司、光山工程队欠原告曾某某工程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列上诉人不服判决,珠海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曾某某应当知道付志友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设定债务、订立合同,曾某某与付志友之间的行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光山工程队上诉称:原判没有认真考察诉讼主体资格,将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确认为被告,而真正的债务人付志友却逍遥无恙,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工程协议说明书、欠条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公司与光山工程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经珠海公司同意光山工程队承包的工程由付志友全部承担。付志友依据该合同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此工区的工程,并不代表发包方珠海公司。为工程用土,付志友虽以珠海公司三工区的名义与曾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但珠海公司未认可,甲方签名仍是付志友,曾某某履行了与付志友签订的合同,付志友欠其工程款5万余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债务曾某某应向付志友追索。珠海公司与光山工程队及付志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曾某某起诉珠海公司、光山工程队偿还应由付志友偿还的债务属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均由曾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湛绪坤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张建忠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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