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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东、杨振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燕、蔡某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东、杨振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9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x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带着被害人芦××行驶至武陟县X乡X村西的南北水泥路上时,二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马某某手持扳手、青砖朝芦××头部击打数下,后马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磨庄村X组麦地附近时,二人又起争执,马某某遂持单刃尖刀在后车厢内朝被害人芦××的颈部与身体右侧连捅数刀,后将芦××扔进自己家厕所的粪池内,致其死亡。经鉴定,芦××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致颈静脉、颈外动脉破裂,后投入粪池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窒息而死亡。

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盗窃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谢××的银河正达牌投影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投影机价值1600元。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单刃尖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马××等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芦××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联系在外打工的芦××,让芦回家。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x“一汽佳宝”面包车载被害人芦××行驶至武陟县X乡X村西的南北水泥路上时,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马某某手持扳手、青砖朝芦××头部击打数下,后马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磨庄村X组麦地附近时,二人又起争执,马某某遂持单刃尖刀在车内朝被害人芦××的颈部与身体右侧连捅数刀,并于当晚将芦××扔进自己家厕所的粪池内。经鉴定,芦××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致颈静脉、颈外动脉破裂,后投入粪池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窒息而死亡。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7年我认识了小董乡X村的刘某某并和她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这事被芦××知道了,芦××提出离婚,我一直不同意离婚。2008年4月左右,芦××就离开家去焦作打工。期间我经常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她就说如果同意离婚才回去,否则不回家。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宁郭镇的集镇上买了一把刀,准备拿刀吓唬芦。

2009年5月15日早上大约7点多,我给芦××打电话,骗她说同意离婚,然后她就同意回家了。我俩在宁郭镇联通公司门口见面后上了车,她坚持让去办离婚手续,我对她说先回家看看孩子们再说离婚的事。快到我们村时,我说:“别离婚了,咱俩好好过日子吧。”芦××说:“我知道你是在骗我回家,你不跟我离婚我就永远不回家。”这时,我想到磨庄村西边的南北路运河桥附近位置偏僻,很少有人路过,我就想把芦××拉到那里,再做最后的努力,能把她说服最好,如果仍要离婚,我就把她杀死。……过了运粮河桥几十米,我把车停在路东边,停车后我对芦说不要离婚回家好好过日子,她还是要和我离婚,我一听急了,就从座位中间拿了一把扳手朝她的头上砸了两三下,砸流血了。

她把扳手夺走,开车门准备下车,我就拽住她,她把我从车上拖了下来,我俩一起摔倒在路沟里,我随手从地上捡走半截砖,朝她头上砸了一下,从旁边把扳手捡起来又连续朝她的头上砸了几下,然后她将扳手夺走扔到了一边,掐住我的脖子,我没有工具了,就趴在她脸上,用嘴咬了她下嘴唇一下。我一看她头上流了好多血,心就软了,就不再打她了,……上车后我调头往南走,刚过桥芦就说:“今天你不弄死我,我回焦作非找人弄死你不可。”我一听就更生气了,从车座靠背后面把刀拿了出来,右手拿刀,用刀尖指着她说:“你怎么又变了,你不是说要跟我回家吗”正说着,她一转头,我的刀就扎住了她,但扎在什么位置我没注意,我一看流血了,就将刀收了起来。之后,芦说自己头疼,想到车后面躺一会,我想她可能去拿刀,我就也从座中间迈到后面,我见她已经拿刀,我怕她拿刀捅我,我就向她夺刀,夺刀时把我的右手划破了,最后我将刀夺了过来,顺势朝她胸部上方扎了一刀,她就头朝北面朝下趴在地板上,我就弯着腰站在她的右侧,左手按住她的背部,右手拿刀先朝她的脖子正中喉咙处割了一刀,接着又朝她的脖子后面正中扎了一刀,然后朝她的右侧脖子扎了一刀,最后又朝她右侧肋部连捅了两刀,捅完后我见芦不动了,我就将刀放到驾驶位靠背的兜里,我就开车往南走了。我用刀捅过芦之后大约是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捅完后开车往南走,快走到小磨庄时我喊芦,但她没反应,发现她没有呼吸了,我认为她已经死了。

我一看芦已经死了,开车到李庄附近,先将芦穿的鞋扔到了路北的麦地里,穿过西尚村往北走没多远,我停下车将芦的手提包打开,将她的手机掏出来,将手机卡从手机里抠出来,将手机扔到路西麦地里,又往北走了一段路后我又将她的包扔到路东麦地里,把芦的雨伞扔到路北麦地里,我把东西扔完后,我把车停在运粮河桥北头,准备天黑后把尸体拉回家处理了。

等到大约晚上7、8点钟左右,我开车往家走,到村口我大哥马××牛场停了下来,我用手机给我大哥家打电话,俺嫂子过来后说这事她管不了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准备回家,车陷到泥里出不来,我就给俺闺女马××打电话,让马××接电话,马××到以后说:“我帮不了你,你去投案自首吧。”到家后,我将尸体拉下车把她掀到粪池里,把上衣、车上的太空被、油布纸、棋盘放到粪池旁边烧了。

将尸体处理完以后,我就开车去宁郭游戏厅了。我三弟给我打电话让我回俺大哥家说投案的事,我开车到俺大哥家后,大家都劝我投案,马××开车拉上我、俺妹妹、俺三弟、三弟媳妇、俺儿媳把我送到了宁郭派出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马某某与芦××之子)证言证实:5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对马××说自己将芦××捅死,后又将尸体扔进厕所,马××同亲戚们劝说马某某主动投案。

(2)证人马××(马某某与芦××之女)证言证实:5月15日晚上,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并让其哥马××接电话,后又给马某某买烟,回来时发现自家大门西墙上有红色东西。芦××平时有一个粉色手提包。

(3)证人李××(马某某的儿媳妇)证言证实:听马某某说将芦××用刀捅死,并将尸体扔进厕所里,并在自家大门过道西墙上见到有血迹。

(4)证人马××、毋××、马××(分别为马某某的弟弟、弟媳、妹妹)证言证实:在其大哥马××家,听马某某说将芦××捅死,又将尸体扔进自家粪池,后一起陪同马某某去投案。

(5)证人买××(马某某的妹夫)证言证实:5月16日凌晨,马××将其和妻子叫到大哥家,在大哥家,听马××说马某某将芦××捅死的事实。

(6)证人何××(马某某的大嫂)证言证实:5月15日晚,马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到牛场后告诉其自己将芦××打死,后在其家商量去投案。

(7)证人毕××(男,被害人芦××网友)证言证实:其和芦××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关系很不错,芦××来焦作经常住其家。芦××给其说过马某某对她不好,她想和马某某离婚。马某某给其打过电话找过芦××。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5月7日被其母亲和姑姑接回家,就和马某某分开,一直在家未外出。在2009年4月份曾听马某某说和芦××签过离婚协议,并想和其结婚。在2008年冬天时曾听马某某提过想把芦××杀死。

(9)证人刘××(证人刘某某的姑姑)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刘××和刘某某母亲把刘某某接回家后未让刘某某出门。

x%证人刘××、谢××(分别为刘某某的父亲、母亲)证言证实:5月7日将刘某某接回家中,未让其出门,也没有和马某某联系过。

x%证人刘××(马某某租房的房东)证言:马某某和刘某某在其老院租房住,2009年5月初,刘某某被家人接走。

x%证人李××证言证实:5月15日有个男的曾到其批发部买了一包蛋黄某和五瓶矿泉水。

x%证人谢××证言证实:马某某曾在案发当天在其批发部买过烟。

3、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武)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芦××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致颈静脉、颈外动脉破裂,后投入粪池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窒息而死亡。

(2)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鉴(DNA)字[2009]第x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马某某家东边垃圾池西侧面上的血迹、垃圾池南侧路面上的血迹、单刃尖刀上的血迹、马某某面包上驾驶座上的血迹、面包车后门内左侧面血迹、石棉瓦残片上的血迹、马某某所穿牛仔裤上的血迹、路沟内的血迹”均为芦××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

(3)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技)鉴(物)字[2009]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小董乡X路沟内所提取的一枚六孔纽扣,经与被害人所穿浅黄某西装上纽扣比对,在大小、整体形态、周围孔洞的数量及孔洞围边的花纹上均相一致。

4、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1)杀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开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x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上有多处血迹。车厢内有喷溅状血迹,车左后侧推拉门轨道的内沿上有血迹。

(2)抛尸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将尸体抛于自家大门外东南侧厕所外的一粪池内,并且在抛尸现场发现有烧衣服灰烬及衣服残片,大门外西侧下水道找到作案凶器单刃尖刀。

(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陟县X乡X村西的南北水泥路上,在殴打现场提取活扳、砖块上附着有血迹,另提取一枚六孔纽扣。

(4)抛弃手提包、药板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陟县X乡X村与武陟县X镇X村之间水泥路两侧的麦地里。从现场提取被害人所带粉色手提包、药板。

(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马某某身上搜出黑色钱包一个(内装16元现金、芦××二代身份证一张)、蓝色牛仔裤及黑色皮鞋(二者附有可疑痕迹)。

(6)被告人马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某右手拇指内侧有两处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及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犯罪记录及前科。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证明:从马××处调取银色桑菲牌手机一个、手机卡一张。

(3)侦查员书面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气象证明证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武陟县X镇、小董乡出现降雨。

(5)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09年5月15日7时30分,马某某所用手机号为x与被害人联系,于2009年5月15日20时左右往大哥家打电话,于22时左右给女儿打电话。

(6)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及被害人身上、证人马××处提取手机、手机卡、钱包、16元现金、身份证、投影机、活扳、砖块、尖刀、纽扣、一汽佳宝面包车、皮鞋、手提包、药板等物证。

6、物证

银色桑菲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钱包一个、16元现金、身份证一张、活扳一个、砖块一个、尖刀一把、纽扣一枚、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皮鞋一双、手提包一个、药板一个。

7、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殴打芦××、杀害芦××时汽车所停靠的位置,丢弃芦××皮鞋、手机、手提包、药品、雨伞等物品的位置,以及作案用的单刃尖刀。

(2)马××辨认出被害人芦××的尸体。

(3)马××辨认出被害人芦××所用手提包。

(二)盗窃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武陟县X村将谢××的银河正达牌投影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投影机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两三个月以前,当时我和刘某某在留后村租房住,留后村的谢××也在二花家租房住,他的投影机放在北边孟××住的那屋,那天上午12点钟左右,孟××屋没人,门也没有锁,我把东西弄俺屋了。投影机是黑色的,现在投影机在俺家我的房间床头处放着。

2、被害人谢××陈述:其暂住在司××家时,投影机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盗,并陈述出投影机所放的位置及特征。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在留后村租房同居期间,马某某将谢××的投影机盗走并藏匿于家中。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所盗窃的一台银河正达牌投影机价值1600元。

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马某某家卧室床头处搜出一台黑色长方形投影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矛盾,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其妻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所犯罪行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单刃尖刀、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李志国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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