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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柳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徐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后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于2009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于2009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26日早上,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此的豫x号的佳宝面包车盗走。柳某某、毛红军(二人均已判刑)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又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又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2、2006年8月7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口,将被害人郅XX停放在此的豫x号的昌河面包车盗走。柳某某、毛红军(二人均已判刑)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3、200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将被害人费XX停放在此的豫x号长安欧雅面包车盗走。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4、2007年11月17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中国移动宇华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的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柳某某(已判刑)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5、2008年2月6日下午,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金好来大卖场西边,将被害人申XX停放在此的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付晓亮(已判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00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6、2008年3月7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贝克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焦XX停放在此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盗走。柳某某(已判刑)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7、2008年3月8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到巩义市星月时代广场西口处,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柳某某(已判刑)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11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09年11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XX、蒋XX、郅XX、陈XX、申XX、焦XX、李X的陈某,证人高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买卖被盗机动车六辆,属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徐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徐某乙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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