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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44年6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74年7月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朱明肖某商且经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同意,由原告租赁朱明肖某承租的城区信用社的房屋。从2008年9月原告一直经营着所租房屋。2009年8月,二被告趁该房屋腾空之际,突然将原告所租的二间门面房强行占有,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当,因为这次收回外贸集资房权的行动是香花外贸站全体下岗职工请示淅川县外贸局同意后的集体行动;二、本案房产是淅川县外贸局香花外贸站全体职工的集资财产,该房产香花外贸站与城区信用社一直存在着权属纠纷,原告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香花外贸站全体下岗职工的财产和基本生存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二间门面房(位于淅川县X镇X街)原系淅川县外贸局香花外贸站所有。1998年,因香花外贸站在城区信用社贷款还不上,便将香花外贸站房产(含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以物抵债给城区信用社,城区信用社并于1998年8月15日在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08年8月1日,城区信用社与案外人朱明肖某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朱明肖。2008年9月1日,经原淅川县城区信用社同意,朱明肖某将该房转租给原告邹某某。原告在承租期间,2009年8月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趁租房人高志华搬出之际,强行将本案争议二间门面房占居至今,原告与之协商无果,遂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出庭证人高××证言、照片五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二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属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告邹某某通过合法手段租赁了该房屋,依法享有租赁权,二被告虽辩称该房屋系香花外贸站全体职工集资,所有权属香花镇外贸站全体职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持有房权证相悖,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至今仍被二被告强行占居,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租赁权,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二被告虽辩称是香花外贸站全体职工占居着该房屋,但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邹某某的侵害,腾出其占有的位于淅川县X镇X街的二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徐士文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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