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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某张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诉被某张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献忠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姚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25日,被某张某因经商需要,以原告邓某的名义在汝南县舍屯信用社贷款x元,被某清偿一次利息后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x多元未偿还,原告因购车急需贷款,但被某以原告名义在舍屯信用社的贷款未偿还,致原告无法贷款,经原、被某及信贷人员协商,原告为被某垫付x元利息后,将余款本金x元转在被某张某名下。现被某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x元,请求被某支付原告垫付的x元。

被某张某辩称,以原告名义贷款x元属实,转在被某名下的贷款是x元,原告并未给被某垫付x元利息,另外被某在转贷期间两次给付原告分别为x元及3000元合计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某张某以原告邓某的名义在汝南县舍屯信用社贷款x元未偿还。2010年,原告邓某因购车急需贷款,由于被某张某以原告邓某名义在舍屯信用社贷款未偿还,原告邓某无法贷款。经原、被某、舍屯信用社工作人员协商,约定原告邓某偿还x元利息后,将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转在被某张某名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邓某偿还利息x元。2010年4月30日,被某张某在舍屯信用社贷款x元,原、被某约定将其中的x元用于转贷,另外x元用于偿还原告邓某垫付的利息。该款贷出后被某张某交给原告邓某x元。因被某张某名下还有一笔本金9900元的小额贷款,该款不偿还清无法转贷,2010年4月30日原告邓某将该笔小额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3448.02元合计x.02元偿还。2010年5月11日,原告邓某名下的贷款x元本金以转贷的方式还清,原告邓某另外偿还利息984元。原告邓某共替被某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x.02元,扣除被某张某给付原告邓某的x元,原告邓某替被某张某垫付款x.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债务纠纷。原、被某约定以转贷的方式偿还实际由被某张某使用的贷款,原告邓某为此替被某张某垫付了利息,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邓某请求被某张某偿还垫付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x.02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张某辩称原告邓某未垫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某张某辩称另外给付原告邓某3000元,原告邓某不认可,被某张某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款x.0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某张某负担。

被某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献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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