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金水湖渔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榕禾花园禾兴楼八层A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柯伟强、朱某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耕海牧渔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X乡金水湖。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海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长安投资区长天工业园AX栋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福州金水湖渔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耕海牧渔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海牧渔公司”)、被上诉人福建海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水湖公司提供的一审两被告耕海牧渔公司、海盛公司的住所地,并无两公司存在。由于金水湖公司不能提供一审两被告准确的住所地,一审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认定金水湖所起诉的一审被告不明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水湖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水湖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被上诉人的法定送达地址应为工商登记、备案中的地址,而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被上诉人的地址即为两被上诉人的最新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地址。因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第一款、《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一审法院无法向两被上诉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应当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上诉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两被上诉人住址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两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转入普通程序且直接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上诉人金水湖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闽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水湖公司一审提交的两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两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金水湖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金水湖公司提供的两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为由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明确并据此驳回金水湖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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