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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镇镇长。

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X镇政府为朱某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镇规字N(略)号)、《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N(略)号)。我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朱某又于同年7月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我院在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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