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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密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刑初字第96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一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密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二○○○年五月十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密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崔某、密某某以李庄供电所停止供应本村用电为由,被告人密某某从自己家中拿出木杆及一段钢铰线和崔某一起去到本村北,二人同时用木杆把钢铰线往闹、李10KV供电线路A.C两相上连而未能连上。此时,被告人密某某之母上前阻止,密某某离开后,崔某用木杆把钢铰线将闹李10KV供电线路A.C两相连在一起,造成闹、李10KV线路速断跳闸,导致李庄乡全乡停电151个小时,直接损失2万余元。被告人崔某、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崔某、密某某以李庄供电所停止供应本村用电为由,密某某从自己家中拿出木杆及一段钢铰线和崔某一起去到本村北,二人用木杆把钢铰线往闹、李10KV供电线路A.C两相上连而未能连上时,被告人密某某之母上前将密某某劝走后,崔某用木杆把钢铰线将闹、李10KV供电线路A.C两相连在一起,造成闹、李10KV线路速断跳闸,导致李庄乡全乡停电151个小时,造成直接损失2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崔某、密某某对其破坏电力设备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与证人李××、段××等人的证言结合供证一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钢铰线一根,经被告人崔某、密某某辨认该物证照片显示的作案工具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的钢铰线。且有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出具的停、供电时间及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密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减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九日止)。

被告人密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建勋

审判员朱旭升

审判员张冬梅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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