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拆迁工地,将被害人陈XX停在工地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上的三块“苏枫牌”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在繁塔西街拆迁工地盗窃三块电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瓶照片、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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