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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姚某某和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和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到洛阳高新开发区做生意。2009年4月8日,原告在河洛路X路交叉口做生意时,被告姚某某驾驶豫××号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骏马公司,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右侧翻于河洛路南侧,与原告及放在道路南侧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状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35、误工费x.20元、护理费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4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等共计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给原告造成伤害道歉,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但因原告系农民,其暂住地也是农村,所以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民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止,陪护费仅有陪护人的工资证明,没有盖有财物公章的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原告伤残仅为十级。不属重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骏马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骏马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宜阳县××乡,2008年1月起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村租房居住,平时在路边摆摊经营。2009年4月8日18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河洛路X路交叉口,沿孙辛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向右侧翻于河洛路南侧,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和财物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违法行驶,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当日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和头面部皮肤裂伤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共计x.35元,陪护两人。陪护人是原告之子冯××和其女朋友蔡××,两人均在洛阳市涧西区××足浴馆工作,冯××陪护26天,蔡××陪护24天,原告提交了陪护人的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主要用于原告治疗乘车,陪护人换班乘车,以及回宜阳县老家筹集医疗费乘车。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受本院委托,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8月11日,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取出原告右肩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需要4500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是1200元,鉴定检查费是100元。

又查明,豫××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姚某某,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骏马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进乐变更为魏某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原告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村已经居住超过一年,该地域现属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姚某某认为,××村虽然靠近城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村居民已经划属城镇居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姚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因事故致伤的原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和营养费260元,依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所以应当扣除陪护人员乘车和筹集医疗费乘车的部分费用,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系农民,平日摆摊经营,实质为无工作。虽然原告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村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该地域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故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其中,误工费依法应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有关陪护费用,原告提供的仅是单位的证明,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记录,应当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以各自的陪护天数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为十级伤残,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被告骏马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单位,因此被告骏马公司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姚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13.14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804.11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6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在被告姚某某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672元,原告冯某某承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某莎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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