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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金鸡电子设备厂、刘某乙、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农专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路X号金鸡坡村委会办公楼旁。

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业主。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刘某乙、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刘某乙和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乙以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提供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一台,价格x元,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付某方式、产品质量要求等做出约定,原告如约预付某款x元,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将设备发送到原告处后,即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经被告刘某乙在长达60余天的调试后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供方提供的产品能满足需方生产出φ80多晶棒的产品质量要求”,致该设备至今闲置无法使用。2008年1月24日,被告再与原告签订相同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付某x元,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起诉,在审理中,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购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GP-60KW设备生产出φ80多晶棒的质量要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后一份合同(即2008年1月24日所签合同),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字第X号),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由于金鸡电子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其行为存在欺诈。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电子设备厂实属家庭经营,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状诉请求,判令解除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金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08年4月22日,金鸡电子设备厂起诉状一份;3、2008年3月4日和15日借据两份;4、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5、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判决书邮寄清单一份;7、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九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金鸡电子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0、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户籍登记信息;11、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1月11日汇款凭单。

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刘某乙和曹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乙以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的名义同原告金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应原告金诺公司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一台,单价x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三保一年,终身维修。合同生效付某备x%,设备完成验收包装付某备x%,设备到达调试合格后付某备x%,5%余款在一年内付某。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代办发货,原告承担运费,收到预付某起35日内发货。合同还约定GP-60KW设备能满足生产φ80的多晶棒。原告当日付某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x元货款,2008年1月11日又支付某款x元。2008年1月18日,金鸡电子设备厂交付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一台。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乙再次以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的名义同原告金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应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五台,单价仍为x元。原告于当日付某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x元,以后未再付某,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也未交付某备。2008年5月21日,原告金诺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返还预付某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未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能满足生产φ80的多晶棒的质量要求。2008年10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涧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判决解除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预付某货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曹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和15日,被告刘某乙因调试设备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2345元。2008年4月,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x%的余款x元。2008年8月1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其起诉。

又查明,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系被告刘某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是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刘某乙作为业主可以以其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即被告刘某乙享有和承担。因此,2007年11月22日,原告金诺公司和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刘某乙履行2007年11月22日合同交付某GP-60KW高频感应加热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未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能满足生产φ80多晶棒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某货款,并赔偿自2009年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逾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次日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在2008年3月4日和15日从原告处支取款项时出具的是借据,故该部分款项属于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议将该部分款项折做货款,借据中也并未约定利息和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借款,但原告要求将该款作为货款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从事个体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即被告刘某乙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返还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返还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345元。

四、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赔偿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以上第二、三和四项给付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鸡电子设备厂的起诉。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97元,由被告刘某乙和曹某某共同承担2797元,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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