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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1974年1月X号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兰萍、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长春工业园菜市场旁五楼南边房屋一套,面积158平方米(以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款1008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被告承诺能够办产权证。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9月,被告不能交房,且房屋还未建好,但又要求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2年3月,原告催被告交房并办理产权证,被告说房屋是集体土地,不能办证,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时止的购房款利息6778.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交付购房款140000元的情况属实。该房屋地基是被告于2001年在当地村民手上购买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没有产权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为其办房产证,也未承诺在2011年9月交房,事实上该栋房屋于今年4月才全部竣工。基于房屋买卖的实际情况,如原告明确表态不要该房了,被告愿意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不承担利息,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湖南省汉寿县X镇居民。被告何某系湖北省仙桃市X巷X号非农业户口居民。2001年,被告何某经亲友介绍在益阳市X组村民手上购买一宅基地,该宅基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至2011年,被告何某借用马良社区X村民何某飞的名义,在购买的该宅基地上建房屋一栋,共六层,房屋的性质为“小产权房”,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需购买房屋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何某将该栋南边第五层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刘某,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008元,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告交付房屋定金100000元,同年9月8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20日,《益阳日报》刊登《中心城区集中整治违法建筑和打击地下开发专项行动违建分类处置公告》,其中马良社区X组何某飞的房屋建筑(已批三层)被给予行政处罚。之后,原、被告为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和房屋的交付时间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12年3月20日的《益阳日报》、房屋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益阳市X组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均系城镇X镇X村X村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宅基地的转让是违法行为,涉及宅基地转让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城镇居民,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均应知道该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140000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刘某购房款利息2781元[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其中2011年7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的利息为2225.5元(100000元×5.31%÷365天×306天÷2)、2011年9月8日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为372元(20000元×5.31%÷365天×256天÷2)、2012年1月4日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为183.5元(20000元×4.86%÷365天×138天÷2)];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42781元,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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