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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某、安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安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李某乙,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伟,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郭某某开办的“国付家电维修服务部”当学徒工。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和本店另一名学徒工杜萌在外装空调回到店外时“小红星照相馆”的老板纬红让我们帮她安某招牌。在安某过程中,由于云梯滑动,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造成两只胳膊骨折,头部受伤,被送进医院。原告住院后,已花去医疗费七万多元,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其中的三万元,而安某某则分文未支付。原告受郭某某指派为安某某安某招牌,从梯子上滑下来受伤,据安某某说是第三人让这么做,故三方均有过错。现原告仍未痊愈,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于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虽是我的学徒工,但李某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而是在为安某某义务帮工装招牌时受伤的。根据司法解释本案民事赔偿人应为安某某。郭某某经营的是家电维修业务,根本不包括安某招牌这项业务。李某为安某某安某招牌已超出郭某某的雇佣范围。李某为安某某安某招牌时郭某某根本不知情,也未授权李某为安某某安某。为此郭某某对李某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郭某某的起诉。

被告安某某辩称,李某甲与我之间不存在诉讼答辩关系,李某无权向安某某主张权利。安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李某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自身原因致损害,定做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对安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称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没人告知第三人是让两个小孩去安某的。安某某与第三人确实是加工焊接合同,但不包括安某。请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学徒工,包吃包住但不发工资。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李某与杜萌在帮被告安某某安某门头时,由于被告安某某提供的梯子打滑,原告李某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两只胳膊骨折,头部受伤被送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2009年7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x.3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五人民医院及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36元,原告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2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称他是受郭某某指派去给安某某安某门头,被告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李某给安某某安某门头时自己并不知情亦不在场。安某某称自己的门头是第三人王某某焊接的,并且自己还给王某某80元钱,其就有责任把门头在安某上,所以她认为李某是在帮王某某给自己安某门头。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并称收安某某80元只是料钱,自己并没有赚安某某的钱,且自己有恐高症,并没有答应安某某给其负责安某门头,而自己又没有指派李某去给安某某安某门头。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589元,护理费572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称他是受雇主郭某某指派去给安某某安某门头,虽然被告郭某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但他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某某关于李某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的截止2009年7月23日的医疗费x元,有中心医院的缴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89元,因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且其在被告郭某某处做学徒工并没有工资,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原告住院66天按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2人护理计算即4454元/全年÷365天×66天×2人=16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66天×10元/天=6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66天×30元/天=19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请求x、6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虽然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只对门头的焊接进行了约定,对门头如何安某并未进行约定,而且原告李某亦不认可是受第三人王某某指派去安某门头,故原告李某所受损害与第三人无关。被告郭某某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所受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060元,原告李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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