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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X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光民初字第1380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光山县地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冷某某,系信阳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X,男,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住光山县电业局家属院,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光山县地矿局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局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副经理,主持该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X、第三人光山县地矿局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集资2万元后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沸石承包合同后,将其集资款转移给被告,其亦表示同意,后其持集资款收据找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以其款非是其收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其承包沸石经营部后,原告集资款确实转交给其,但后来第三人单位单方解除了其承包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原告集资款,原告集资款应由第三人单位负责偿还。

第三人光山县地矿局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述称:原告交集资款2万属实,在被告取得沸石承包经营权后,该集资款即已转移给了被告,此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债务转移且征得了原告同意,现被告不愿偿还此款无理由,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告按照第三人单位内部文件要求交纳2万元集资款后被安置到该单位工作。此款由四项办开具有收据,并注明三年后归还不计息;1999年3月底以前光山县地矿产局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与四项办同属一个机构。1999年8月30日该公司对沸石进行了承包,黄某X取得了沸石经营权,并鉴订有合同。依照该合同规定,由被告承担自1998年2月至1999年元月份矿产资源开发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其中含原告及另一职工谈爱国的集资款在内。帐月移交办在移交表及移交说明且债权转移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并注明被告应付职工集资款时可以催要,不受时间限制。被告经营过程中将另一职工谈爱国的集资款已实际给予返还。后陈某持其集资款收据找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以此款非其所收且第三人单位单方解除了合同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解决。庭审中,查明被告承包经营沸石,因其不是地矿局职工,实际是个人经营,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原因是被告未上交应付的承包利润。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该集资款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取得沸石经营部的承包经营权后,第三人将应履行原告集资款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且征得了原告同意,且被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按照帐目移交表,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应付另一职工的集资款;被告承包经营因其非;地矿局职工实际为个人经营,且是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承包利润而被解除合同。故其不愿偿还原告集资款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X给付陈某集资款二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200元,计款1000元,由黄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是军

审判员王志明

审判员刘学厚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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