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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吴来平骑摩托车在靖州县飞山新城将刘某甲骑的摩托车撞倒,由陈某担保赔偿损失。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甲、宁某、詹某、马某丙等人约被告人陈某谈赔偿的事,在靖州县农机局门面路边见面后,刘某甲与陈某发生争吵,刘某甲用右手抓住陈某胸口衣服将他往后推,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刘某甲右上腹捅了一刀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会同县湘运车站旁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宁某、詹某、马某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为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肝破裂、胆囊破裂、胆囊动脉横断、胃十二指肠破裂,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因此,在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4元、误某1000元、护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聘用合同书;证人刘某戊、靖州县林业局证明。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27日19时许,刘某甲、宁某、马某丙、詹某、张某等人由宁某打电话约陈某到建国桥谈事,约好地点后,刘某甲等人到靖州县农机局下面公路边等。21时许,陈某与一个三十多岁的人一起到了,刘某甲与陈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刘某甲抓住陈某的衣服往后推时被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右上腹捅了一刀;

3、证人张某、宁某、詹某、马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张某、宁某、詹某、马某丙、刘某甲在建国桥农机局下面的马某丙边,刘某甲与陈某为以前的事发生争吵,刘某甲推了一下陈某,陈某就用水果刀将刘某甲右上腹捅了一刀,之后陈某拿起刀子跑了,我们就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20—21时许,陈某打电话给邹某某,要邹某某陪同去谈事,在路上陈某告诉邹某某自己买了一把水果刀,如果谁打人,就用水果刀捅了谁,我们到建国桥剑桥宾馆对面(农机局下面)马某丙边后,就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站在那里,其中个子有点矮体态有点胖的年轻人与陈某争吵起来了,并抓住陈某的衣服往后推,陈某就用刀将那个人捅了一刀;

5、(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捅伤刘某甲的现场位置情况;

7、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经过;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9、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人刘某甲肝破裂、胆囊破裂、胆囊动脉横断、胃十二指肠破裂,刘某甲于2011年4月27日至5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x.4元;

11、聘用合同书、靖州县林业局证明,证明原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起在靖州县林业局林调队工作;

1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人刘某甲自2010年3月起就居住在县城刘某戊家中;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刘某甲直接经济损失x.74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74元、误某1000元、护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76元),被告人陈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刘某甲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害人刘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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