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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毕某某、任某某、牛某某与被某杨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67岁。

原告毕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2岁。

原告任某某,男,40岁。

原告牛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34岁。

被某杨某戊,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毕某某、任某某、牛某某与被某杨某戊合伙协议一案,四原告于2007年0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一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09月20日、2009年01月14日和2009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黄某丁以及被某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英和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杨某乙、毕某某、任某某、牛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1日,由被某杨某戊发起,与原告杨某乙(杨某乙与毕某某为一股)、任某某、牛某某以及尚秋梅口头协商合伙,在新疆和静县钢铁公司进行废铁加工生意。合伙人出资情况为:杨某戊出资45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4万元,设备改造资金1万元),杨某乙出资27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2万元,设备改造资金3万元),毕某某出资12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1万元),任某某出资24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2万元,设备改造资金2万元),牛某某出资17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2万元)。合伙期间,杨某乙没有直接参加管理,其他合伙人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参加了直接经营和管理。因杨某戊是合伙发起人,出资又最多,杨某戊先后安排亲戚李永杰和女婿张某某当会计,管理公司收入、支出。2006年11月初,四原告和尚秋梅均陆续退出合伙,废铁加工生意和设备转让给被某杨某戊,除原告杨某乙有5万元股金未退外,其他三原告和尚秋梅的股金全部退回。四原告退出合伙后,要求与被某结算,于2006年12月08日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在范县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但在具体清算时,被某杨某戊突然反悔,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根据原告了解和掌握的证据认为原、被某合伙期间的利润约计30万元,故起诉,请求被某杨某戊返还原告杨某乙股金5万元、支付杨某乙利润2万元,被某杨某戊应支付原告毕某某利润1万元、原告任某某利润2万元、原告牛某某利润2万元。

被某杨某戊口头答辩,被某没有扣除原告杨某乙5万元的股金,不同意退还股金;原、被某合伙期间,经营废铁生意没有利润,共亏损30多万元,不存在分配利润问题;原告在诉状和补充材料中陈述内容不真实;原告杨某乙及毕某某出资不实,任某某出资与实际出资数额不实;在会计事务所算账时,工作人员发现单据都是白条,说等双方认可后再算,并不是被某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散伙清算协议书。目的:证明原、被某双方对协议内容签字认可,双方应按该协议执行。

2、工商局证明。目的:证明原、被某等人合伙成立的范县豫林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林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在范县工尚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豫林公司对张某某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当时公司没有成立。

3、加油票据一份。目的:证明原、被某合伙经营期间车辆经常加油的加油站在不交钱的情况下也能开出票据,被某管理期间的合伙帐目票据不真实。

4、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从范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明。

目的:证明原、被某等人合伙成立的豫林公司公章于2006年10月13日启用。

5、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1)对牛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加油站出纳王XX的调查笔录。目的:证明原、被某合伙经营期间车辆经常加油的加油站名称变更及该加油站票据管理混乱。

6、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鲁豫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会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显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分配利润1.x万元。

被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各股东自认股金及流动资金总金额。目的:证明各股东自认股金数额及流动资金数额。

2、退还各股东股金及流动资金以及银行凭证。目的:证明退还各股东股金及流动资金数额以及任某某和牛某某对张某某管理期间帐目进行审核认可无误。

3、转让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合伙期间设备等转让金额100万元。

4、委托张某某负责业务的委托书。目的:证明豫林公司委托张某某负责一切业务。

5、明细分类财务账页七页。

6、张某某管理期间总收入五页。

7、票据。被某提供证据材料5、6、7的目的:证明张某某受托管理期间合伙收入和支出情况。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被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某签字时各合伙人出资数额未填写,被某手中没有该协议,证据材料2、4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豫林公司公章已经刻制出来,公司注册和刻制公章都是杨某乙办理的,委托张某某管理公司事务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杨某乙加盖的,应由杨某乙进行解释,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用此证据材料来证明被某提供的票据虚假,证据材料5(1),是受委托法院超过委托调查范围,程序违法,证据材料5(2)显示被某查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证据材料6是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作出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2)、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某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进行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2)、6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5(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6、7,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显示退股股金数额属实,但“一切帐目无误”是张某某写好后让原告抄写的,不这样抄写就不退给股金,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是转让合同,没有转让人签字,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显示的时间是在豫林公司公章启用之前,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是账页,是被某单方制作的,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6显示的是原、被某合伙期间的收入,是复印件,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7,是原、被某合伙期间的支出,显示支出全是白条子,不能作为支出的凭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某证据材料2“一切帐目无误”并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4没有原、被某等合伙人的签字,加盖公章显示的时间在公安机关刻制公章之前,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6,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证实,且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显示的明细分类帐余额8.x万元、证据材料6显示的收入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6,予以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7,原告有部分异议,认为被某提供的票据均不符合会计制度要求,有部分票据有合伙人的签字,大多数票据没有合伙人的签字,原告对有合伙人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对没有合伙人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另外被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支付巨额合伙资金购买字画和车辆,且购买字画无票据是被某自己书写的白条,购买的车辆落户在张某某名下,对这两项支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本院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7中的购买字画单据不予认可,证据材料7中的其他票据由于是合伙期间的正常开支,合伙期间购买的车辆用在合伙经营中,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7中的其他票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1日,原告杨某乙、毕某某(二人为一股)、任某某、牛某某与被某杨某戊以及尚秋梅口头协商合伙,在新疆和静县钢铁公司进行废铁加工生意。原、被某等合伙人分别出资为:杨某戊出资45万元(其中包括流动资金4万元,设备改造资金1万元),杨某乙股金33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设备改造资金1万元,杨某乙33万元股金中包含毕某某的资金12万元(毕某某资金中包括流动资金1万元),任某某股金20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牛某某股金15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尚秋梅股金17.6696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设备改造资金1.65万元。在合伙初期,经原告同意被某委托李XX管理合伙帐目,在李XX管理期间,日常费用支出均有部分合伙人签字,后来被某委托张某某管理合伙期间的帐目,在张某某管理期间,日常费用支出均没有合伙人签字。在合伙经营期间,被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花款3.75万元购买部分字画。2006年08月被某未经合伙人同意花款4.2388万元(含驾驶员管理费、车辆责任某制险、车辆购置费、张某某交通违规罚款等)购买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所购买车辆用在合伙经营中。2006年11月初,经被某同意,四原告和尚秋梅均陆续退出合伙,合伙明细分类帐显示余额8.x万元,废铁加工设备和经营权全部由被某接收。同年11月02日合伙人尚秋梅给被某书写收据收到退股股金(含流动资金和设备改造资金)26.5万元,同月04日,原告杨某乙给被某书写收据收到退股股金(含毕某某资金12万元)32万元,同月06日原告任某某给被某书写收据收到退股股金20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同日原告牛某某给被某书写收据收到退股股金(含流动资金)20万元。四原告和尚秋梅退出合伙后,原、被某于2006年12月08日达成散伙协议,原告要求与被某清算未果,于2007年08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被某以及尚秋梅在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伙注册登记成立了豫林公司,同月13日豫林公司公章启用。根据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对原、被某合伙期间车辆经常加油的加油站员工进行了调查,说明原、被某合伙经营期间车辆所加油的加油站名称变更及该加油站票据管理混乱。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根据原、被某双方的《散伙清算协议书》委托濮阳鲁豫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08年04月30日更名为范县环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部),对原、被某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2009年04月30日作出【2009】会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意见是是原、被某合伙经营期间未分配利润1.x万元,意见书所附资产负债表显示原、被某合伙经营期间应收款(外欠)为13.19万元,应付款(内欠)为18.9275万元,二者差额为5.7375万元。在诉讼期间,本院通知合伙人尚秋梅参加诉讼时,尚秋梅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参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毕某某、任某某、牛某某与被某杨某戊以及尚秋梅之间,起初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况且均承认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某和尚秋梅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在原告和尚秋梅退伙后与被某签订的《散伙清算协议书》中,合伙人均对各自的出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后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清算费用列入合伙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等,这些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某及合伙人尚秋梅未约定合伙期限,在注册成立豫林公司不久,经被某同意四原告及合伙人尚秋梅自愿从合伙经营中退出,被某接收了合伙的全部财产,但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在合伙经营期间,被某委托他人负责管理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对合伙期间经营盈余或者亏损情况应比原告及尚秋梅了解和清楚,被某接受了合伙的全部财产,应视为接收了合伙期间的内、外欠,在【2009】会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所附会计材料已经显示合伙期间内、外欠数额;被某超过股金和流动资金多退还给合伙人尚秋梅、原告牛某某资金是被某个人的行为,应由被某自己负责;现原告杨某乙要求被某退还股金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人尚秋梅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分配合伙盈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伙期间被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所购买的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用在合伙经营当中,一并在原告和尚秋梅退伙后与合伙的其他财产由被某接受。合伙帐目显示的财务余额8.x万元和被某擅自购买字画所支出款项3.75万以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1.x万元总计数额应为原告等人退伙时合伙剩余资金,合伙剩余资金扣减内、外欠所差数额5.7375万元和诉讼期间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费用0.7万元后即是原、被某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原、被某总出资额为108万元,其中不包括商秋梅的出资额)比例进行分割的剩余资金,被某杨某戊作为合伙人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伙人剩余资金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杨某乙应分合伙剩余资金1.4871万元,原告毕某某应分合伙剩余资金0.7436万元,原告任某某应分合伙剩余资金1.3519万元,原告牛某某应分合伙剩余资金1.0140万元;被某杨某戊辩称不应退还原告杨某乙股金以及合伙期间亏损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杨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乙合伙股金、流动资金、设备改造资金共计5万元;

二、被某杨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合伙剩余资金1.4871万元,支付原告毕某某合伙剩余资金0.7436万元,支付原告任某某合伙剩余资金1.3519万元,支付原告牛某某合伙剩余资金1.01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某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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