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王某甲,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故意曲解法律,属于枉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理由是:1、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大部分逾期上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事实上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延期上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撤销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申请人王某乙与申请人华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购买申请人华美公司开发的山水华美AX-X-X号商品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买受人付房款x元,其余28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房价为x元;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如申请人逾期交房,则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所购房屋阳台待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施工进行统一封闭,费用按每平方2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在上房时收取。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100元(含暖气片)、煤气开通费3200元,由买受人承担,有线电视、通信、网络等的开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款,申请人华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房屋,2008年9月1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上房,双方未能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08年12月30日申请人才取得徐州市建设局下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2009年1月1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1月2日至8日办理上房手续。直至2009年7月10日双方才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因逾期上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封阳台费用、暖气初装费、煤气开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产生纠纷。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x元山水华美A6-118地下室的购买款,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至今也没有交付地下室。
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裁决:一、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7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x元,王某乙负担5230元,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枉法裁决,是指故意曲解、违背、破坏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枉法裁决的构成要素包括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故意、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主、客观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主观上存在枉法的故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客观上存在枉法的行为,而是仅仅从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说明申请人与仲裁庭在适用法律、权利义务确定、案件审理结果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或者不同意仲裁结果,这种不同的认识显然不能作为判定裁决书是枉法裁决的依据。对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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